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983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甲诉被告胡某甲、徐某乙、胡乙、徐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胡某甲,徐某乙,胡乙,徐某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1043号原告:徐某甲,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胡某甲,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徐某乙,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胡乙,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徐某丙,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徐某甲(下称原告)为与被告胡某甲、徐某乙、胡乙、徐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夏莲、代理审判员王跃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徐某乙、胡乙、徐某丙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某甲、徐某乙系夫妻关系,由于经营腐竹加工需要资金,被告胡某甲于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年息18%,2014年3月22日已结息45000元。到2015年3月21日,因被告未支付利息,本金亦无法归还,遂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将2014年度的利息45000元计入了本金,所以借款金额为295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分文,到最后人也找不到,原告无奈,只有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徐某乙是被告胡某甲的妻子,应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因被告胡某甲向原告承诺卖了高安的房子就会要他儿子被告胡乙还清借款给我,而胡乙并未将欠款还给我,所以胡乙及其妻子亦应承担还款的义务。被告胡某甲、徐某乙、胡乙、徐某丙未向本庭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告胡某甲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两份,证明1、原告在2013年3月21日借款25万元给被告胡某甲,到2014年3月22日,被告胡某甲支付了利息45000元;2、2015年3月21日,被告胡某甲并未支付利息,也无钱归还本金,遂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295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二)、被告胡某甲2016年3月21日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说清楚了借款经过及对利息的约定,因为2015年3月21日的借条约定的利息是月息2分,而情况说明上的利息为年息2分,我就看在朋友一场的份上,作出一定的让步,从2015年3月21日起到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就按年息2分计算;但从2016年3月21日起,因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款本金应为354000元,利息应按年息2分计算。(三)、高安市民政局开具的婚姻情况证明,证明被告胡某甲与被告徐某乙离婚是在2014年6月12日,而借款是在2013年,徐某乙对本案中胡某甲的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胡某甲、徐某乙、胡乙、徐某丙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一)、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及庭审调查查明的情况,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应予以确认,足以作为认定如下事实的依据:1、2013年3月21日,被告胡某甲向原告借款25万元,该借款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了被告胡某甲;2、2014年3月22日,被告胡某甲付了2013年度的利息45000元给原告;3、到2015年3月21日,因被告并未支付2014年度的利息亦无法偿还本金,被告胡某甲遂将2014年度的利息45000元计入了借款本金,并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29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二)、结合庭审调查查明的情况,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虽然证据(一)注明是月息2分,证据(二)注明是年息2分,应视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进行了变更,故利息应按年息2分计算,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应予以确认,足以作为认定如下事实的依据:1、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的借款本金为295000元,利息经约定变更后为年息2分;2、因被告并未支付2015年度的利息59000元,且被告将该笔利息计入了借款本金中,并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利息按年息2分计算,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即被告胡某甲从2016年3月22日起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54000元。(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应予以确认,足以作为认定被告胡某甲与被告徐某乙在2014年6月1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的事实。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被告胡某甲因经营腐竹加工需要资金,于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将该款转账给了被告胡某甲,当时双方约定利息为年息18%。2014年3月22日,被告通过工商银行支付了2013年度(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1日间)的利息45000元给原告。到2015年3月21日,被告并未支付从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期间的利息45000元,亦无法偿还本金,于是,被告胡某甲就重新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并将该期间的利息45000元计入了本金,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16年3月21日,被告胡某甲向原告书写了借款情况说明一份,双方结算了2015年度的利息为59000元,这样到2016年3月21日,被告胡某甲连本带息共欠原告354000元,于是,被告胡某甲在该借款情况说明上又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约定利息为年息2分,但原告并未归还被告于2015年3月21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295000元的借条。2016年3月28日,原告遂将被告等人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徐某乙与被告胡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并于2014年6月12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胡乙系被告胡某甲的儿子,徐某丙系胡乙的妻子。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被告胡某甲向原告借款后,仅支付了2013年度的利息,对2014年度、2015年度的利息,被告均计入了借款本金,至2016年3月21日,被告胡某甲实际欠款本金为354000元;对利息,因被告于2016年3月2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将利息计入了借款本金,故利息以354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徐某乙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胡某甲与徐某乙办理离婚登记是在2014年6月12日,而胡某甲向原告借款是在2013年3月21日,属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被告胡某甲在2015年3月21日及2016年3月21日分别重新出具了借条,但该借款实际是2013年的借款,仍然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徐某乙对胡某甲的该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共同偿还的义务。对胡乙及徐某丙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胡乙、徐某丙与该借款有关联,原告要求胡乙、徐某丙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某甲、徐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人民币354000元给原告徐某甲,并从2016年3月22日起以借款本金354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分支付利息至本案义务履行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285元,由被告胡某甲、徐某乙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琴审 判 员  夏 莲代理审判员  王跃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呈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