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3执38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小平申请执行王全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小平,王全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03执38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李小平,男,生于1971年7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王全清,男,生于1968年2月20日,汉族,住江苏少宜兴市。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川0503执38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全清名下的分别位于:(1)泸州市江阳区龙透关路23号4号楼19层1901号;(2)泸州市江阳区龙透关路23号4号楼19层1902号;(3)泸州市江阳区钓鱼台18号1号楼29至30层150号房屋。现因被执行人王全清与申请执行人李小平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王全清名下的分别位于:(1)泸州市江阳区龙透关路23号4号楼19层1901号;(2)泸州市江阳区龙透关路23号4号楼19层1902号;(3)泸州市江阳区钓鱼台18号1号楼29至30层150号房屋的查封、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李 鑫代理审判员 王 宏代理审判员 任 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克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