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盗窃罪吴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刑初54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2008年8月19日因偷开他人机动车被富阳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200元;2009年6月3日因盗窃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不执行);2009年7月17日因寻衅滋事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2009年8月27日因盗窃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2010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11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4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乙,无业。2012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6年6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吴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梦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4日左右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吴某甲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西堤路72号,采用攀爬的方式,侵入807室被害人孔某的租房阳台欲进门实施盗窃,因发现室内有人而未得逞。同年4月8日傍晚,被告人吴某甲至同一地点,采用同样方式,侵入807室被害人孔某的租房,窃得现金人民币500元及黄金手链1条(价值人民币4373.76元)、黄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149.72元),合计价值人民币6023.48元。当晚,被告人吴某甲将窃得的赃物手链交给被告人吴某乙,被告人吴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将该手链典当至富春街道苋浦西路朱氏首饰加工店内,销赃得款人民币4000元。次日上午,被告人吴某甲将窃得的赃物戒指交给被告人吴某乙,被告人吴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将该戒指典当至富春街道望月弄康顺寄卖店,销赃得款人民币188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乙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孔某现金人民币440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代为销售,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吴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左右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吴某甲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西堤路72号,采用攀爬的方式,侵入807室被害人孔某的租房阳台欲进门实施盗窃,因发现室内有人而未得逞。同年4月8日傍晚,被告人吴某甲至同一地点,采用同样方式,侵入807室被害人孔某的租房,窃得现金人民币500元及黄金手链1条(价值人民币4373.76元)、黄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149.72元),合计价值人民币6023.48元。当晚,被告人吴某甲将窃得的赃物手链交给被告人吴某乙,被告人吴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将该手链典当至富春街道苋浦西路朱氏首饰加工店内,销赃得款人民币4000元。次日上午,被告人吴某甲将窃得的赃物戒指交给被告人吴某乙,被告人吴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将该戒指典当至富春街道望月弄康顺寄卖店,销赃得款人民币188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甲处扣押的现金人民币1230元已发还被害人孔某,被告人吴某乙家属赔偿被害人孔某现金人民币4400元,被害人孔某对被告人吴某乙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孔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6年4月10日发现其租住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西堤路72号807室房屋内的现金1200元、黄金手链1条、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黄金首饰转运珠一串等财物被盗,其于当日报警的情况。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富阳区富春街道苋浦西路85号经营一家首饰加工店,2016年4月8日晚,一个叫吴某乙的人到其店里典当了一条黄金手链,重量为16.34克,其支付了吴某乙人民币4000元的事实。3、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营的康顺寄卖店位于富阳区富春街道望月9幢15号,2016年4月9日下午,一个叫吴某乙的人到其店里典当了两枚黄金戒指,其共支付给吴某乙人民币1880元的事实。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甲处扣押现金人民币1230元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5、接受证据清单、发票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提交涉案物品发票的情况。6、公安富阳交易信息网查询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旧货交易登记表、收据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典当黄金项链、手链的情况。7、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被窃物品的价值。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对盗窃现场的辨认情况及被告人吴某乙对典当地点的辨认情况。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西堤路72号807室案发现场的情况。10、收条,证实被告人吴某乙家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400元的情况。11、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前科情况。12、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的刑满释放证明无法调取及其交代的部分盗窃事实暂无法查清的情况。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身份信息情况。14、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被抓获的情况。15、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供认其于2016年4月8日侵入富阳区富春街道西堤路一租房内盗窃现金500元、黄金手链1条及黄金戒指一枚,此前几天其也到该租房内盗窃过,但因房屋内有人其未窃取财物;后其叫吴某乙典当了黄金手链1条、戒指2枚的事实。16、被告人吴某乙的供述和辩解,供认其明知吴某甲让其典当的物品系赃物,分别于2016年4月8日晚及次日,帮助被告人吴某甲典当了黄金手链1条及黄金戒指2枚,共当了5900元左右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吴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并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渭军代理审判员 董月霞人民陪审员 何 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