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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2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苏某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苏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2民初522号原告:王某,男,山西省翼城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某,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某,男,山西省襄汾县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迎春南街**号(原矿管局)*层。负责人:黄某,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某,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某与被告苏某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某、被告苏某某、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晋L385**、晋L34**挂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食宿费共计47077.63元;2、判令被告苏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的50%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512.03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前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7月10日0时15分许,原告驾驶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沿翔翼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芙蓉酒楼北侧路段时,撞在同方向违规停放路边、被告苏某某雇佣司机马某某驾驶的晋L385**、晋L34**挂号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尾部,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翼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翼公交事认第2009000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马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重伤的严重后果。原告受伤后入住翼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特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挫伤、脑疝晚期、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枕骨骨折、头皮血肿。后又在侯马安定医院、山西省眼科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山西省荣军精神康宁医院、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被告苏某某所有的晋L385**、晋L34**挂号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但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均不积极赔偿。2010年10月9日,原告因赔偿事宜将二被告诉至翼城县法院,法院作出(2010)翼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1)临民终字第00220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在终审判决作出后,原告伤情加重,又在太原精神病医院、北京安定医院、北京三博脑科医院、山西医科大等医院进行了继续治疗,并于2013年11月19日提起了第二次诉讼,翼城县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3)翼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此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精神疾病病情又发作,并再次进行了治疗,共花费医药费53324.06元。被告苏某某辩称,晋L385**、晋L34**挂号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是我的车,马某某是我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翼城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马某某负同等责任,我认为该责任认定书有失公允,因为是原告驾驶摩托车撞到停靠路边的车上导致事故,但收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没有向上级机关提起复议。事故发生时我的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额60万元)。我要求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对合理的部分予以赔偿。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是原告第三次起诉到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对其中合理的部分,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诉讼费不予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苏某某的司机马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三、原告的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复印件(翼城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票据9张合计416元,山西省太原精神病医院门诊医药费票据5张合计7770.6元,太原市精神病医院门诊医药费票据23张合计28883元,太原市精神病医院住院医药费票据1张合计16254.46元,以上医药费共计53324.06元);证明原告受伤后第三次在太原及翼城县医院治疗、诊断及药费花费情况。证据四、交通费、食宿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外地医治时其本人和护理人员共花费交通费、食宿费8830元。证据五、(2011)临民终字第0022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1、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及在事故中的责任已被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2、苏某某所有的晋L385**、晋L34**挂号解放牌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限额分别为50万元及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3、在第一次诉讼中,两份交强险中已赔偿原告149446.4元,两份死亡伤残限额余额为90553.6元。证据六、(2013)翼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在第二次诉讼中,两份交强险余额90553.6元中再次赔偿原告32321元,两份死亡伤残限额余额为58232.6元。被告苏某某、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原告门诊费票据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无法证明原告用药与交通事故有关。2、交通费票据没有名字的,无法证明是用于原告治病引起的交通费用,且交通费票据与门诊费票据的时间对不上。在太原住院期间(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10月9日),8月25日有翼城到太原两张车票,9月30日有太原到翼城两张车票,推断有可能存在挂床现象。对太原精神病医院的伙食费645元不予认可,因为原告起诉有住院伙食补助费。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太原精神病医院的住院费16254.46元认可,剩余门诊费均不予认可,因为没有病历相印证。对证据四中火车票940元认可,剩余汽车票不予认可。食宿费不认可。对证据五、六两份判决书认可,对两份交强险中死亡伤残限额余额58232.6元认可。被告苏某某、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三中门诊费37069.6元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应病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门诊费用与原告治疗无关,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四车票中7245元汽车票有异议,认为花费过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车票花费与原告治疗无关,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认定上述车票具有证据证明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太原市精神病医院膳食费收据645元不认可,认为原告已经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膳食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对此项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7月10日0时15分许,原告王某驾驶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沿翔翼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芙蓉酒楼北侧路段时,撞在同方向违规停放路边的被告苏某某雇佣司机马某某驾驶的晋L385**、晋L34**挂号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尾部,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翼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翼公交事认第2009000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马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某受伤后在翼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被诊断为:急性特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挫伤、脑疝晚期、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枕骨骨折、头皮血肿。后原告又在侯马安定医院、山西省眼科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山西省荣军精神康宁医院、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0年6月10日,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做出了王某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伴智力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能力部分受限,构成8级伤残;颅骨缺口构成10级伤残的鉴定结论。2010年10月9日,原告王某因赔偿事宜将二被告诉至翼城县人民法院,经翼城县法院及临汾市中院审理,临汾中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1)临民终字第00220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做出后,原告王某又持续在太原精神病医院、北京安定医院、北京三博脑科医院、山西医科大等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19日原告王某第二次将二被告诉至翼城县人民法院,我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3)翼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原告病情再次发作,在翼城县人民医院、山西省太原精神病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7069.6元,于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10月9日在太原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64天,花费医疗费16254.46元,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8185元。另查明:被告苏某某所有的晋L385**、晋L34**挂号解放牌半挂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主车、挂车两份交强险,其中交强险两份各为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主车晋L385**约定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晋L34**挂号车约定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20日至2010年6月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原告前两次诉讼中在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获得赔偿161767.4元,交强险限额余额58232.6元。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一、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在第一次诉讼中,原告王某就其医疗费等费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获得了部分赔偿,在第二次诉讼中,本院判决书就原告后续发生的治疗费用(包括治疗精神疾病所花费用)与交通事故存在有因果关系、后续治疗费用应获得赔偿进行了论述及认定,判决后各方均未提出上诉。结合2015年10月9日太原市精神病医院对原告王某“脑外伤致精神障碍”的诊断,本院认定原告王某本次起诉中所治疗的精神疾病与其交通事故所受脑外伤存在因果关系。二、本次诉讼中,被告苏某某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足以推翻认定书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系主、挂车连为一体时发生的,主、挂车皆与发生的交通事故有关系。本院认为,挂车投保后应当与主车视为一体,本案中被告苏某某为其半挂货车的主、挂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两份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之和6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对原告王某赔偿项目、数额认定如下:1、医药费53324.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参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17条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原告住院64天);3、护理费6476.16元(按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01.19元,计算64天);4、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0456元,因原告王某2009年7月受伤时系学生,后一直就医治疗,没有法律意义上的被扶养人,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5、交通费8185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人员膳食费,因膳食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2项合计59724.06元,3、5项合计14661.16元。四、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第一次、第二次诉讼中,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已在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161767.4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余额58232.6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14661.16元。原告王某在第一次诉讼时用尽了2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原告现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的50%予以赔偿,即(医药费5332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50%=29862.03元,此款项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五、原告所诉请求已由本案事故车辆投保单位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故车主被告苏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护理费6476.16元、交通费8185元,合计14661.16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药费2666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合计29862.03元;三、被告苏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原告王某负担87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负担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吉霞人民陪审员  伊 龙人民陪审员  郑东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壮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