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辖终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沈志强与奇酷互联网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银在线(北京)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沈志强,奇酷互联网络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网银在线(北京)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辖终9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66052765XB,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声波,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志强,男,1978年1月20日生,瑶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州,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奇酷互联网络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22242782R,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学苑大道1001号南山智园A2栋1-10楼。法定代表人:郭德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贵强,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丫,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网银在线(北京)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2号1号楼16层A座1912室。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声波,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丹,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27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并不是卖方,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此情形下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案涉当事人通过京东平台订立买卖合同,被上诉人沈志强预留的收货地址为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文心街28号,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彦鹏审判员 杨 敏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