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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04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雷与刘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雷,刘宝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身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04民初142号原告:王雷,男,1978年3月2日生,汉族,住辽阳市宏伟区。被告:刘宝成,男,1970年8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辽阳市宏伟区,现下落不明。原告王雷与被告刘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冰、人民陪审员徐延贵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刘宝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宝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雷诉称: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家中有事于2011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又称:借款当天在我家楼下我的车里,我将1万元现金借给了被告,被告当场给我出具了借据,整张借据都是被告亲笔写的,签名并按了手印。被告有妻子,但借款是被告自己借的,我就告他一个人。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宝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雷与被告刘宝成是朋友关系。2011年4月16日,被告出具借据写明:“今有刘宝成因家中有事向王雷借款人民币壹万(10000元),立此为据。借款人:刘宝成(手印)。2011年.4.16.”认定上述事实及证据,本院综合分析了原告提供的借据、原告的陈述,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原、被告以借据的方式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证据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宝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雷借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原告王雷预交),由被告刘宝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忧审 判 员  赵 冰人民陪审员  徐延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凡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