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5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5刑初98号公诉机关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别名李永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杨超,山东杨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一并进行了审理。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珍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杨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子及代理人张新村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6年7月11日建议延期审理,延期后,本院依法于2016年8月5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5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陈户镇相李村村委办公室与本村书记李某子因农田排涝赔偿问题发生争执,继而二人发生厮打,被告人李某甲将被害人李某子左耳打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自愿认罪,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应认定为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被害人李某子(本村支部书记)在博兴县陈户镇相李村村委办公室参加会议期间,二人因农田排涝问题发生口角争执,继而二人发生厮打,被告人李某甲打了李某子的左脸一巴掌,致李某子左耳鼓膜穿孔。2015年9月30日,经法医鉴定,李某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经调解,李某甲、李某子于2016年7月8日达成和解协议,李某甲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博兴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等书证;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张某、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的证言;被害人李某子的陈述;博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博兴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接受讯问,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癸的证言证实,李某甲打了李某子一个耳光;证人李某己、李某丁、张某、李某戊、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的证言证实李某甲与李某子互相厮打,没有其他人参与。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和庭审时,均供述没有打李某子的头面部。因此,本院认为,辩护人提出李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李某甲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改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曙光人民陪审员 马立平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