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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民初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华解荣与江苏省锡山经济开发区开发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解荣,江苏省锡山经济开发区开发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民初字第00373号原告:华解荣,无锡市机动车驾驶技术学校老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丽,江苏钟山明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锡山经济开发区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友谊南路88号。法定代表人:吴国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过静,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解荣与被告江苏省锡山经济开发区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黎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7月29日,本案经批准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6年2月24日,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告华解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丽,被告开发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解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开发总公司对锡山区安镇大诚苑二期356号1801室进行更换;2.判令开发总公司承担房屋的装修费用;3.判令开发总公司承担自2012年6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月1000元计算的租金;4.开发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华解荣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对无锡市锡山区安镇大诚苑二期356号1801室房屋裂缝、厨房漏水、屋顶起沙钢筋外露提供修复方案进行修复,粘贴墙纸恢复至居住状态;2.请求判令被告提供防止裂缝继续发展的处理方案并根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自2012年6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标准为1000元/月;房屋修复期间误工费1728元,交通费1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鉴定费12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30日,华解荣分得位于锡山区安镇大诚苑二期356号1801室安置房屋一套,于2014年4月开始装修。装修结束后发现房屋墙壁出现裂缝,导致装修损失且其不敢入住,故致成本诉。被告开发总公司辩称,原告安置房屋已经过竣工验收备案,房屋合格。本案诉讼中虽经鉴定认为本案所涉房屋存在的墙体裂缝属于房屋质量问题,但所涉墙体并非承重墙,××,是一种细微的质量瑕疵,不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现因房屋交付至墙体裂缝产生已经超过两年,过了对于墙体的保修期,存在的质量瑕疵开发总公司仅承担修复责任,其他损失不予认可也不予赔偿。华解荣诉称的厨房漏水,鉴定报告明确不属于质量问题;其诉称的屋顶起沙及钢筋外漏,因屋顶是业主共有部分,华解荣无权起诉。综上,对于墙体裂缝,开发���公司同意进行修复,华解荣的其他请求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华解荣领取《新厚桥村塘五村民组9-1号华解荣户拆迁房安置表》1份,载明华解荣拆迁安置房屋为大诚苑26幢356号1801(86.97平方米)、1802室(52.56平方米)房屋两套。拿房后,华解荣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完毕后,华解荣提出大诚苑26幢356号1801室房屋(以下简称1801号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致成本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华解荣就1801号房屋东南角房间东面和西面墙壁裂缝、房屋厨房背面墙面漏水、房屋顶部天台钢筋外露及混凝土起砂是否为质量问题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同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测公司)进行鉴定。2016年1月22日,同测公司作出同测司鉴[2015]建鉴字第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1.东南房间东墙和西墙为非承重结构的隔墙,墙���北侧有斜向裂缝,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需对开裂墙体进行修复,所产生的裂缝属于房屋质量问题;2.厨房北墙面东侧距地面约2350mm处有燃气热水器排烟管道预留孔洞,施工质量符合设计要求。房屋装修时安装燃气热水器排烟管道后未对孔洞空隙部分进行密封,造成雨水从孔洞空隙处流入室内,引起墙面污损,排烟管道空隙处雨水渗漏,不属于房屋质量问题。3.屋面钢筋保护层砂浆厚度不足,引起钢筋锈蚀,造成表面砂浆酥松、碎裂,破坏了保护层的防护功能,属于房屋质量问题。鉴定报告中同时载明,开裂墙面评定为Cs级。华解荣申请鉴定人出庭,鉴定人就相关问题作如下答复:1.关于墙体裂缝,属于正常的收缩裂缝,××,在设计和施工上应对该薄弱的部分加强措施以防止此类问题产生;2.关于墙体裂缝评定为Cs等级的含义,是指通过一般的修复可以处理的质量问���,不属于危房的等级,对房屋主体安全没有影响;3.关于墙体裂缝“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是指对美观、适用产生影响,主要针对美观性,适用性是指对进一步美观装修有影响。庭审中,本院就华解荣主张修复的诉讼请求向原被告双方进行了释明,华解荣坚持其诉讼请求,开发总公司亦不同意就墙体裂缝提起修复方案和修复价格申请鉴定。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对该1801号房屋东南角房间所用的墙纸征询意见,原被告双方同意以本院确定的墙纸在修复后由开发总公司负责粘贴。原被告双方一致认为修复1801号房屋东南角房间墙体裂缝及粘贴墙纸的合理时间为三个月,修复后应符合无锡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的验收标准。另查明,华解荣主张的赔偿中,其认为因房屋存在质量无法出租故主张相应租金损失。其提供了大诚苑26幢356号1802室的租赁合同证明其主张每月1000元的标准应属合理。经本院询问,华解荣称其居住在其儿子处,本案所涉1801号房屋并未进行挂牌出租。华解荣另主张了劳动合同、每月工资收入清单等,主张其因处理本次纠纷产生的误工损失等。以上事实,有拆迁房安置表、同测司鉴[2015]建鉴字第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年8月22日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开发总公司交付的安置房应当确保建设质量。本案中,华解荣对其主张的房屋质量问题申请了鉴定,原被告对鉴定报告内容虽有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据此,该1801号房屋东南房间东墙和西墙的裂缝,需进行修复。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对墙体裂缝进行修复并粘贴墙纸至原先状态,修复时间以三个月为宜,修复完毕后应满足验收标准。华解荣主张的对房屋漏水由��发总公司进行修复,但鉴定结论认为该1801号房屋厨房漏水系房屋装修时安装燃气热水器排烟管道后未对孔洞空隙部分进行密封,不属房屋质量问题,故本院对华解荣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华解荣主张的屋外顶部外面钢筋外露及混凝土起砂属房屋质量问题,但该部位属于共用部位,为业主共有,且屋外顶部的上述问题未对1801号房屋本身使用产生影响,不应在本案中理涉。华解荣要求开发总公司提供防止裂缝继续发展的处理方案并根治,但未明确方案的具体要求。华解荣认为因上述墙体裂缝等原因导致其无法出租,故要求开发总公司按照1000元/月的标准承担自2012年6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屋租金。经审查,华解荣并未将1801号房屋挂牌出租,且鉴定人员陈述房屋裂缝的质量问题“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是指对美观、适用产生影响,主要针对美观性而非实际使用。考虑到房屋修复期间会对使用产生影响,本院酌定开发总公司赔偿华解荣3000元。华解荣另主张房屋修复期间误工费及交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开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大诚苑26幢356号1801室房屋东南角房间东面和西面墙壁裂缝进行修复并粘贴墙纸,修复应符合无锡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的验收标准。二、开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华解荣3000元。三、驳回华解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鉴定费14000元,合计诉讼费14700元,由华解荣负担6350元,由开发总公司负担835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按上述承担情况向其直接支付,本���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数额按照上述案件受理费的数额,请汇入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杨晓敏代理审判员  高黎丹人民陪审员  张 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