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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2民初字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丽丽与朱白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丽,朱白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2民初字884号原告:陈丽丽,女,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达州市收费路桥管理处员工,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沛祥,达州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朱白虎,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原告陈丽丽与被告朱白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沛祥(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白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朱白虎偿还原告借款6.3万元本金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做建材生意需周转资金,多次找到原告借款。原告鉴于与被告系熟人,便于2007年12月22日出借给被告6.3万元,双方约定2008年3月20日归还。借款后不久,原告便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朱百虎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陈丽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证明》原件等证据,被告朱百虎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陈丽丽借款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茜现金63000元(陆万叁仟元整)于2008年3月22日归还。特例此据。借款人:朱白虎2007、12、22”。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致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陈丽丽曾用名叫陈茜。原告提供了其工作单位四川省达州市收费路桥管理处于2016年2月1日出具书面证明,载明“陈丽丽(身份证:××)系我单位正式职工,曾用名陈茜。特此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朱白虎向原告陈丽丽(曾用名陈茜)借款63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朱白虎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其工作单位书面证明“陈茜”系陈丽丽曾用名,即借条上出借人与原告陈丽丽系同一人,同时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本院对出借人陈茜与原告陈丽丽系同一人予以认定,原告陈丽丽给被告借款属实。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违背了诚信原则,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资金利息,由于原告未提供双方约定借款利息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其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从2008年3月23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3000元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白虎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偿还原告陈丽丽借款本金63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08年3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朱白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燕人民陪审员  曲绍菊人民陪审员  李长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