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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04民初2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科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文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科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马鞍山市文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4民初2330号原告:马鞍山市科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法定代表人:史皖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清,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文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法定代表人:黄文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芬,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鞍山市科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源电力)与被告马鞍山市文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胜化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源电力的法定代表人史皖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清、被告文胜化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科源电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文胜化工支付货款898326.80元并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年息6%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文胜化工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双方签订了四份《购销合同》,约定由科源电力向文胜化工供应苯胺、硝酸、硫酸、醋酸等化工原料,价格随行就市,结算方式为当月内结清货款或压一批结算。合同签订后,科源电力依约向文胜化工供应了合同约定的货物,货物总价值为1298326.80元,并开具了661353元的增值税发票,但文胜化工仅支付了货款40万元,余款898326.80元,经多次催索至今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文胜化工辩称,1、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关系,但科源电力并未依据四份合同约定的数量、品名、单价向文胜化工供货。文胜化工只认可供货为661353元,且已支付40万元,目前只欠货款261353元。至于诉请的剩余货款则与文胜化工无关;2、文胜化工曾与马鞍山市甫泰贸易有限公司有合作关系,潘胜军系马鞍山市甫泰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基于这种关系,潘胜军有可能在四份合同上签字,但文胜化工的法人对四份合同的签订并不知晓,且四份合同上法人的签名非本人所签。另黄家明也不是文胜化工的员工。综上,认为文胜化工只欠货款261353元,剩余货款让文胜化工承担责任证据不足,违约金依法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科源电力提交的四份《购销合同》,虽然文胜化工的法人签名非本人,但文胜化工的印章真实,应予以认定;2、科源电力提交的2015年4月24日由潘胜军签字的送货单,因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也予以认定,至于另四份送货单及销货提货单,依法均不予认定;3、对科源电力提交的易制毒化学品监管系统查询单、出入库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科源电力提交的价格确认书,因系孤证,则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间,科源电力与文胜化工签订四份《购销合同》约定:由科源电力向文胜化工供应硫酸、苯胺硝酸、对氨基苯甲醚、冰醋酸等化工原料,价格随行就市、交货方式为送货,结算方式为:当月内结清或一批压一批付款。合同签订后,科源电力按约供货,并向文胜化工开出了价值661353元的增值税发票,为此文胜化工支付货款40万元。现科源电力以文胜化工尚欠货款898326.80元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1、关于四份《购销合同》的效力。虽然科源电力与文胜化工签订的四份《购销合同》中文胜化工法定代表人的签名非本人签名,但文胜化工的印章却是真实、有效的,根据《合同法》第32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故应认定该四份《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2、关于潘胜军、黄家明的身份问题。(1)首先潘胜军是作为文胜化工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四份《购销合同》上签名,其次即使潘胜军非文胜化工的职工,但文胜化工在庭审中自认在此期间其与马鞍山市甫泰贸易有限公司有合作关系,潘胜军系马鞍山市甫泰贸易有限公司的职工,综上应认定在科源电力与文胜化工的买卖关系中,潘胜军系文胜化工的委托人,其行使的是职务行为。(2)虽然科源电力主张黄家明也系文胜化工的职工,其签收送货单系职务行为,因文胜化工不予认可,且科源电力也未能递交充分的证据加以佐证,故不予支持。3、关于欠款数额。首先文胜化工自认欠科源电力货款261353元;其次根据2015年4月24日由潘胜军签收的发货单显示供货名称为对氨基苯甲醚、供货数量为18吨,同时依据合同编号为20150401的《购销合同》中约定对氨基苯甲醚价格为28500元/吨,即该笔货款为513000元,故上述二笔欠款共计为774353元。至于2015年5月3日产品名称为19.9吨醋酸及22.74吨硝酸的运货单,因系黄家明签收,则不予认可。而2015年5月5日29.46吨的运货单也系黄家明签收,且该运货单又系复印件,也不予认可。3、关于违约金。货款逾期支付依法应当支付违约金,支付标准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鞍山市文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鞍山市科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7435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6月30日至货款付清时止。二、驳回马鞍山市科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2元(已减半收取),由马鞍山市科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82元,马鞍山市文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蔚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邢晓萍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科源电力递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科源电力的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文胜化工的主体资格;3、购销合同四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供货产品的数量、规格;4、送货单五份,销售提货单复印件二份,证明科源电力向文胜化工供货及文胜化工欠款的情况;5、增值税发票七份,证明科源电力已开具增值税发票661353元的事实;6、易制毒化学品监管系统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科源电力按约向文胜化工供应硫酸;7、出入库记录三份,证明黄家明系文胜化工的员工,其在送货单签字系职务行为;8、价格确认书一份,证明科源电力供货的化学品的交易价格。二、文胜化工未提交证据。附2: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