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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4民初3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钱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3412号原告:钱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展兴干,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原告钱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展兴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受抚育费;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人,原告母亲生病时,被告母亲长期照顾,在双方家人的撮合下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4月11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赵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出于对被告母亲的感恩而勉强结婚,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对家庭不闻不问,2015年春节后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至今,请判如所请。被告未答辩。本院认为,2015年春节后,被告因欠债离家外出,导致夫妻间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钱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钱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a)。审判员  李庆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万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