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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5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自波与杜洋洋、马金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自波,杜洋洋,马金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5民初140号原告:张自波,男,汉族,1954年9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霍二鹏。被告:杜洋洋,男,1991年7月1日生,汉族。被告:马金玲,女,汉族,1984年10月10日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理人:仇海明,总经理。原告张自波诉被告杜洋洋、马金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均简称“中华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许泰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09号]《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自波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鉴定意见书》。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递交《变更民事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自波的委托代理人霍二鹏、被告杜洋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金玲、中华财险郑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杜洋洋于2015年5月26日20时许分,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徐西××国道××处襄城县××百货处时,与步行的张自波相撞。造成张自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3日,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杜洋洋应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月26日,经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自波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且有二次手术费5000元。中华财险郑州公司为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故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马金玲为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所示车主,故应当对该车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杜洋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中华财险郑州公司优先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6222.68元(医疗发票为据)、误工费8165.85元(日均工资33.33元/天×定残之日245天)、护理费10160元(以居民服务业日均80元/天×住院118天+一级护理9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30元/天×住院118天)、营养费1180元(每天10元)、残疾赔偿金92687.51元(以城镇居民年均收入24391.45元/年×19年×20%)、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于该交通事故后果给受害人及其家属带来沉重的身体上和精神上的伤害,请法院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71756.04元。二、判令被告杜洋洋、马金玲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杜洋洋辩称: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000元,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赔付后,超过部分我愿意赔偿,我现在无能力赔偿,愿意分期付款赔偿。被告中华财险郑州公司辩称:一、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故车辆豫K×××××普通客车是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庭核实无误且符合条件,不存在无证、醉酒等免除责任的,我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二、原告的伤残评定级别过高,原告伤情仅为腓骨骨折,未伤及胫骨平台,愈合后不影响膝关节功能,故我司对该鉴定报告意见不予认可。三、原告的医疗费请法院按照医保范围予以认定,原告的户籍为农村户口,各项标准应参照农村标准计算,其它损失请法院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地标准依法计算,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马金玲未到庭答辩。本院在开庭审理中,经合议庭评议并征得到庭当事人的同意,归纳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执的主要焦点为:一、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予支持;二、保险公司是否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围绕上述争执的焦点问题,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杜洋洋负全部责任,张自波无责任。证据二:豫K×××××号小型客车行驶证、驾驶员杜洋洋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及驾驶员身份。证据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证据四:张自波身份证、襄城县档案局存放的招工协议书、河南豫粮面粉公司工作退休证明、襄城县企业保险中心退休金领取证明各一份。证明张自波为工人且已退休并正常领取退休金,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五:张自波现工作单位停发工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单复印件、单位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张自波事发前工作及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应当以该标准计算。证据六: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证、医疗发票各一份。证明张自波在事发当天该院抢救期间产生医疗费891.76元。证据七:张自波襄城县人民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发票(5张)、用药清单、病历复印件、陪护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张自波因该事故致左胫腓骨多处粉碎性骨折、胸部闭合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等多发伤情,自2015.5.26日起至2015.9.21日止住院期间所产生各项费用。证据八:解放军152医院门诊发票一张计470元、襄城县医疗器械公司发票、清单各一份计1460元,襄城县南关中医骨科诊明一份,收费票据五张计3000元。证明张自波因该事故复查及医疗辅助费用。证据九: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发票一份。证明张自波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5000元,因鉴定支出1300元。被告杜洋洋为支持其主张,围绕上述争执的焦点问题,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车辆购买协议书一份,证明杜洋洋2015年2月6日从被告马金玲手中购买肇事车的事实。被告马金玲、中华财险郑州公司均未向向本院递交证据通过开庭审理,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杜洋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请求本院依法核实。原告对被告杜洋洋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依法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系有关部门颁发的行车证、驾驶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系投保单,上述证据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原告的身份证系有关部门颁发,应予采信。协议书系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退休证明系有关部门所出具、退休金领取证明系有权部门所出具,上述证据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停发工资证明、停发前三个月工资领取手续、单位营业执照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七为原告所住医院出具,该证据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八中的152医院的票据系原告为复查病情所花费,襄城县医疗器械公司发票及清单均符合证据要件的规定,均应予采信。襄城县南关中医骨科诊所的证明与收费票据,属于私人诊所出具,未有原住医院同意其外出治疗的证明,且票据收费不规范,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九司法鉴定书被告中华财险郑州公司虽然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其中的鉴定费票据符合证据要件,应予采信。被告杜洋洋提供的证据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依据以上应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辩陈述及质证意见,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26日20时许分,杜洋洋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徐西31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13KM+800M处路段时,与张自波相撞,造成张自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于2015年6月3日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52601号]《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杜洋洋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是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或者意外原因:一、杜洋洋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张自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自波于事故当日被送往许昌襄城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2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891.76元。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又被转入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之伤为:1、左胫腓骨多处粉碎性骨折;2、脾挫裂伤;3、胸部闭合伤;4、左侧多发肋骨骨折;5、胸骨骨折;6、多发软组织损伤(头面部、双手、双前臂、双肘、双膝);7、左腓浅神经损伤。经治疗好转后,于2015年9月21日出院。住院时间118天。花费治疗费29997.01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为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7日需二级护理;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9日需一级护理;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6月4日需一级护理;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9月21日需二级护理。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患肢保护、科学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1月1次;4、患肢不负重功能锻炼至骨折临床愈合;5、若有不适及时来诊;6、骨折愈合后可考虑手术取内固定。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11月21日在襄城县人民医院门诊部花费放射费60元、西药费36.88元,计96.88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杜洋洋通过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交付原告治疗费30000元,直接给付原告治疗费1000元,合计31000元。原告就其损失问题,经与被告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6年1月7日诉至我院。诉讼中,原告于2016年1月2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52医院进行X线计算机体层(256CT)、X线计算机体层(CT),医学三维影像彩色图片检查,花费470元。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在襄城县人民医院花费西药费262元。于2016年1月27日在襄城县华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轮椅安阳全躺、豪华双拐花费1460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等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许泰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09号]《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自波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自波左下肢损伤致左下肢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Ⅸ级;2、被鉴定张自波后续治疗费用为伍仟元人民币。原告为此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为鉴定于2016年1月22日在襄城县中医院花费放射费45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合计1345元。另查明:原告张自波事故前于2014年10月份从原工作单位河南豫粮面粉有限公司退休,并享受企业退休职工医疗保险待遇。后于2015年1月份受聘用于襄城县医药公司从事保安工作,事故前三个月每月工资1000元。后因事故于2015年5月26日事故后未上班,被受聘单位停发工资。另查明:杜洋洋驾驶的肇事车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马金玲,实际车主为被告杜洋洋,被告杜洋洋与被告马金玲于2015年2月6日经协商达成《机动车辆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马金玲将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以26000元卖给被告杜洋洋。约定自签字之日以前与该车有关的经济纠纷、交通违章事故,国家应征的各项税收由马金玲负责,以后的由被告杜洋洋负责等。另查明:肇事车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以被告马金玲为被保险人,于2015年1月19日在被告中华财险郑州公司办理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0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洋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自波无责任。该认定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该认定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按照有关规定,肇事车辆已经由被告马金玲卖给被告杜洋洋,被告杜洋洋作为实际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马金玲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有关规定,不予支持。肇事车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财险郑州公司办理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中华财险郑州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洋洋的垫付款应扣除被告杜洋洋负担的有关费用后,如有下余依法处理。原告在事故中身体受到损害,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但应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原告之过高要求不予支持。经查明,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1717.65元(原告的医疗费为:1、许昌襄城中西医结合医院的治疗费891.76元;2、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的治疗费29997.01元;3、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11月21日在襄城县人民医院门诊部花费放射费60元、西药费36.88元,计96.88元;4、原告于2016年1月2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53医院进行X线计算机体层(256CT)、X线计算机体层(CT)、医学三维影像彩色图片检查,花费470元;5、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在襄城县人民医院花费西药费262元。以上合计31717.6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36222.68元,不予支持。)二、误工费8165.85元(因原告虽然属于退休职工,但根据我国现实的生活情况,原告仍可以根据身体情况从事一定的工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期间为:事故的2015年5月26日至定残的2016年1月26日的前一天即2016年1月25日,计245天,每天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事故前受聘于襄城县医药公司保安工作,每月工资1000元,其误工费计算为:1000元/月÷30天/月×245天=8166.6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8165.85元,自愿合法,应予支持。)三、护理费10160元(原告的护理期限为: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为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7日需二级护理;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9日需一级护理;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6月4日需一级护理;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9月21日需二级护理。一级护理按医学常规每天需要原告家属二人陪护。每天的护理费应当依照2016年度公布的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0482元/年计算,其护理费计算为:[8天×2人/天+﹤118天-8﹥天×1人/天)×30482元/年÷365天/年=10522.55元,原告只要被告赔偿该费用10160元,自愿合法,应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18天,每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30元,符合规定应予支持,118天计3540元。)五、营养费1180元(原告的住院期间为118天。每天的营养费原告要求按10元计算,符合规定,应予支持。118天计1180元。)六、残疾赔偿金92687.51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九级,因原告事故时已经61岁,依照规定60岁以上的,每多一岁应减少1年,应当赔偿19年。乘以伤残赔偿指数九级为20%。每年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退休工人,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要求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391.45元/年计算,理由正当,且未超过有关规定,应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4391.45元/年×19年×20%=92687.51元。)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因原告在事故中的伤情将鉴定为九级伤残,且被告杜洋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八、二次手术费5000元(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经鉴定为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九、鉴定费1345元(原告为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为鉴定于2016年1月22日在襄城县中医院花费放射费45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合计1345元。系原告为处理事故所花费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十、交通费1200元(原告为处理事故、治疗、鉴定等需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理由正当,但其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1500元过高,酌定为1200元。)十一、残疾辅助器具费1460元(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在襄城县华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轮椅安阳全躺、豪华双拐花费1460元,系原告为治疗需要所花费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将其列入医疗费不妥,应单独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以上一至十一项合计168456.01元。按照规定,保险合同既包括保单,也包括保险条款、特别约定,按照商业保险条款规定,原告的鉴定及鉴定检查费1345元,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费用依法由被告杜洋洋作为车主赔偿。原告的总损失168456.01元,扣除鉴定及鉴定检查费1345元,下余167111.01元,因杜洋洋所驾驶的肇事车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财险郑州公司办理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应由被告中华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为: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为:1、医疗费31717.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3、营养费1180元;4、二次手术费5000元。合计41437.65元,其中的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为:1、误工费8165.85元;2、护理费10160元;3、残疾赔偿金92687.51元;4、精神抚慰金12000元;5、交通费12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1460元。合计125673.36元中的110000元。以上一、二合计120000元。原告的总损失168456.01元,扣除被告中华财险郑州公司赔偿的120000元,下余48456.01元,因被告杜洋洋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依法由被告杜洋洋负担。被告杜洋洋垫付款31000元,应予扣除。扣除后下余17456.01元,为被告杜洋洋实际再应赔偿原告的数额。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依照有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费用应依事故责任大小、案件胜败诉比例,依法由被告杜洋洋和原告分担。被告马金玲、中华财险郑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本案的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处理。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自波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20000元。被告杜洋洋赔偿原告张自波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及鉴定检查费等共计17456.01元。驳回原告张自波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0元,由原告张自波负担70元,由被告杜洋洋负担3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该费用待执行时一并由败诉方负担。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乔亚琴审 判 员  张双召人民陪审员  关秀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