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1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乔康与薛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康,薛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499号原告:乔康,男,汉族,办事处副主任。被告:薛雷,男,汉族,公司经理。原告乔康与被告薛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雷经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出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但被告在支付了二次利息8000元后就再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未归还本息,故诉至法院。被告薛雷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原告乔康与被告薛雷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乔康于2011年10月13日向被告薛雷出借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4月13日,借款用于江苏浩峰电器有限公司的投资项目,由被告薛雷在借款合同借款人一栏签名,江苏浩峰电器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借款单位一栏加盖了公章,借贷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乔康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后将96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汇至被告薛雷的账户,江苏浩峰电器有限公司于同日向原告乔康出具“乔康交款壹拾万元”的收据一张。2011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元。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委托案外人吴某找到被告要款,被告薛雷于2013年1月22日在原《借款合同》下方签名再次确认了原告的借款。因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证人吴某证言,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中国农业银行查询回执及交易明细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虽《借款合同》中江苏浩峰电器有限公司在借款单位栏加盖了印章,但同时被告薛雷亦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原告亦按《借款合同》约定将96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汇至被告薛雷的个人账户。在原告委托案外人吴某找到被告要款时,被告薛雷又于2013年1月22日在原《借款合同》下方签名再次确认了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原告现要求被告薛雷作为借款人偿还借款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被告应依法予以偿还。经查明,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的借款金额为96000元,故应以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作为借款本金由被告偿还。因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至2011年11月13日,故利息应自2011年11月14日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薛雷支付原告乔康借款本金96000元及其利息(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80元,合计2880元,由被告薛雷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春燕人民陪审员 李业华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欣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