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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02民初1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魏新立与杜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新立,杜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2民初1864号原告:魏新立,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杜云飞,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魏新立与被告杜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魏新立、被告杜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魏新立诉称:2012年1月10日,被告杜云飞向原告魏新立借款10000元,承诺于2012年年底付清,该款至今未付。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杜云飞向原告魏新立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3217.5元【10000元×5.85‰×55个月,(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索款交通费400元,合计13617.5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投递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云飞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曾于2013年6月份,2014年3月份主动向原告魏新立支付欠款,原告魏新立未收款,且双方从未约定利息,故不同意承担承担2012年之后的利息损失;2、待原告魏新立支付其为女儿杜飞燕的户口办理费10000后方同意向原告魏新立支付欠款10000元;3、不同意承担索款交通费4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被告杜云飞以种地为由向原告魏新立借款10000元,口头承诺于2012年底付清,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2012年底,被告杜云飞自愿向原告魏新立支付900元利息,原告魏新立认可收到该款项。2013年6月,被告杜云飞向原告魏新立支付10600元,因双方发生口角未协商一致,故原告魏新立未收取该款。2014年3月,被告杜云飞的儿子杜飞向原告魏新立支付10000余元,因同时向原告魏新立主张其为女儿杜飞燕办理户口的费用,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魏新立未收取该款。后该村村长组织双方调解,被告杜云飞称待原告魏新立支付其为女儿杜飞燕办理户口费用后方同意支付欠款10000元,故该款至今未付。上述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杜云飞向原告魏新立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书证为证,故原告魏新立要求被告杜云飞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该笔借款的利息3217.5元【10000元×5.85‰×55个月,(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书证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原告魏新立未就原、被告双方对利息达成一致意见向法庭出示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魏新立要求被告杜云飞支付3217.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原告魏新立要求被告杜云飞支付索款交通费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法庭出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云飞辩称待原告魏新立向被告杜云飞支付其为女儿杜飞燕办理户口的费用10000元后尚同意支付欠款10000元的辩解意见,因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云飞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魏新立偿还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魏新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投递费104元,合计174元,由被告杜云飞负担174元(原告已交费用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交纳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李 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麦合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