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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1初字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朱礼花、肖同贵等与双峰县工伤保险局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礼花,肖同贵,邓娅婷,邓某,双峰县工伤保险局,张合亮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1321初字19号原告朱礼花,农民。原告肖同贵,系原告朱礼花之婆母。原告邓娅婷,系原告朱礼花之女。原告邓某,男,2004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朱礼花之子。上列4原告的委托代理张合亮,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双峰县工伤保险局,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和森路。法定代表人彭日辉,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恒,双峰县工伤保险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谢求桂,双峰县工伤保险局法律顾问。原告朱礼花、肖同贵、邓娅婷、邓某不服被告双峰县工伤保险局(以下简称工保局)工伤保险待遇审定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平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红心、谭友三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刘桂花担任记录。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礼花、肖同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合亮,被告双峰县工伤保险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恒、谢求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礼花诉称:原告朱礼花之夫邓露田(原告肖同贵之子、原告邓娅婷、邓某之父)2014年10月应聘到湖南天宏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湖南天宏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为邓露田交纳了工伤保险。2015年2月2日下午1时40分,邓露田驾驶摩托车从厂内下班回家,在320国道行至黄田村地段时,被一辆中巴车撞倒当场死亡。经双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Y(2015)00728号》认定:李若华负主要责任,邓露田负次要责任。2015年2月11日,经青树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邓露田家属与李若华达成调解协议书,由李若华一次性赔偿死者邓露田家属人身损害赔偿款328800元(此款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切法律规定项目费用)。2015年4月13日,双峰县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邓露田为工伤死亡。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工伤待遇时,被告双县工伤保险局要求抵扣交通事故中已经受偿的部分,向四原告送达了支付267826元的《工亡待遇申领表》,四原告不服,向双峰法院起诉,双峰法院于2015年12���20日作出(2015)双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一、撤销被告双峰县工伤保险局作出的关于工亡职工邓露田的工亡保险待遇审核表。二、由被告双峰县工伤保险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原告朱礼花、肖同贵、邓娅婷、邓某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重新作出审核决定。2016年3月6日,双峰县工伤保险局又向四原告作出只支付318726元的工亡待遇审核表,同时按月给付符合条件的原告供养亲属抚恤金。原告认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职工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伤亡,除实际发生的费用不能获得双份赔偿外,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侵权人和工伤保险基金均应予赔偿。故又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双峰县工伤保险局核定的《工亡待遇申领表》;2、判令被告双峰县工伤保险局向原告朱礼花、肖同贵、邓娅婷、邓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57668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亡待遇申请表;2、交通事故认定书;3、调解协议书;4、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双峰县工伤保险局辩称:1、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不可兼得;2、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二者竞合应选择补充模式。被告对邓露田的工亡待遇核定,审核内容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年3月6日,重新作出的工亡待遇申请表;2、交通事故认定书;3、调解协议书;4、工伤认定决定书。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朱礼花之夫邓露田(原告肖同贵之子、原告邓娅婷、邓某之父)2014年10月应聘到湖南天宏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做生产组长,月工资4800元/月。湖南天宏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为邓露田交纳了工伤保险。2015年2月2日下午1时40分,邓露田驾驶摩托车从厂内下班回家,在320国道行至黄田村地段时,被一辆中巴车撞倒当场死亡。经双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Y(2015)00728号》认定:李若华负主要责任,邓露田负次要责任。2015年2月11日,经青树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邓露田家属与李若华达成调解���议书,由李若华一次性赔偿死者邓露田家属人身损害赔偿款328800元(此款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切法律规定项目费用)。2015年4月13日,双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双人社工认字[2015]第F1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邓露田的死亡为工伤,随后,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对原告的工伤待遇申请进行了审核:认定工伤职工邓露田的近亲属可按规定领取下列费用:1、丧葬补助费34416=20646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884420=576880元;3、月供养亲属抚恤金:母亲230230%÷2=345/月,女儿230230%=691元/月,儿子230230%=691元/月(3月份开始发)。被告双峰县工伤保险局要求抵扣交通事故中已经受偿的赔偿款328800元,向四原告送达了仅支付余款267826元的《工亡待遇申领表》,已支付20万元,尚欠67826元,四��告不服,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2015)双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一、撤销被告双峰县工伤保险局作出的关于工亡职工邓露田的工亡保险待遇审核表。二、由被告双峰县工伤保险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原告朱礼花、肖同贵、邓娅婷、邓某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重新作出审核决定。2016年3月6日,双峰县工伤保险局重新作出审核决定,并填写了《工亡待遇申领表》;认定工伤职工邓露田的近亲属可按规定领取下列费用:1、丧葬补助费34416=20646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884420=576880元;3、月供养亲属抚恤金:母亲230230%÷2=345/月,女儿230230%=691元/月,儿子230230%=691元/月(15年3月份开始发)。减去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278800元,实付318726元。四原告又不服。再次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双峰县工伤保险局核定的《工亡待遇���领表》;2、判令被告双峰县工伤保险局向原告朱礼花、肖同贵、邓娅婷、邓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576680元。本院另查明:本案工亡职工邓露田按规定核算交通事故赔偿款中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死亡赔偿金1006020=201200元;2、丧葬费24262.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肖同贵9025**年÷2=45125元,女儿邓娅婷9025÷125个月=1880元,儿子邓某(90257年+9025÷124个月)÷2=33091.6元,前述三项合计305559.1元,再加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项目,邓露田的近亲属实际获得赔偿款合计328800元,但调解协议没有明确每个项目的具体赔偿金额。被告在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时,根据有利于工伤职工亲属的原则就高认定邓露田的近亲属获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项目赔偿款为50000元��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三项合计只获得赔偿款2788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从已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核减原告方已获得的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合法。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社会保障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个人已经从第三人或用人单位处获得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主动将先行支付金额中应由第三人承担的部分或者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退还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者工伤保险基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向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追偿。个人拒不退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可以从以后支付的相关待遇中扣划其应当退还数额,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从以上条文的立法意图和目的看,工伤保险是一种公益救济措施,在救济过程中,不能免除第三人的责任,工伤保险受害职工在第三人处获得赔偿后,应当退还工伤保险机构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不足部分,才由工伤保险机构予以补偿,也就是“差额补偿原则”。本案4原告均系工亡职工邓露田的近亲属,在获得第三人给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后,仍可以申请被告审核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审核工伤保险待遇时,可以扣除原告已在交通事故赔偿中得到赔偿的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原告在交通事故赔偿中得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项目的款项,则不得扣除。本案被告就高认定邓露田的近亲属获得的精神损害抚慰��等其他项目赔偿款为50000元,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三项合计已获得赔偿款278800元,在工伤保险待遇审核表中只扣除赔偿款278800元,扣除的赔偿款明显低于按规定核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305559.1元。符合有利于工亡职工亲属的原则。被告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审核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参照《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礼花、肖同贵、邓娅婷、邓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礼花、肖同贵、邓娅婷、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平亮人民陪审员  谭友三人民陪审员  袁红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桂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或者患职业病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一条个人已经从第三人或用人单位处获得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主动将先行支付金额中应由第三人承担的部分或者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退还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者工伤保险基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向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追偿。个人拒不退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从以后支付的相关待遇中扣划其应当退还数额,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