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03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3刑初22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继续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被告人陈某被控危险驾驶一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11日以潭检公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嗣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19时56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闽(车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南平市建阳区某街道往某局方向行驶,途经某路路段时,与对向逆行的黄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碰,造成陈某、黄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现场群众报警,陈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后民警在南平二院提取陈某血样。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84.9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陈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到案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主动预缴罚金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抽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收条、现金缴款单;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其符合施行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人民币1500元,余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炜彬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