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瑞执异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陈宪定、刘春妹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宪定,刘春妹,蔡余国,陈宇,钟燕燕,倪孝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执异初字第39号原告:陈宪定。原告:刘春妹。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双,浙江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浙江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余国。被告:陈宇。被告:钟燕燕。被告:倪孝勇。原告陈宪定、刘春妹与被告蔡余国、陈宇、钟燕燕、倪孝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德朝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蔡丽雅、陈祎参加审理,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宪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双、被告蔡余国、陈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燕燕经传票传唤、被告倪孝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蔡余国与被执行人陈宇、钟燕燕、倪孝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1月16日查封了坐落于瑞安市瑞祥新区仁和嘉园8幢一单元1803室房屋(房权证号××号),案外人陈宪定、刘春妹提起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12月14日裁定驳回案外人陈宪定、刘春妹的执行异议。原告陈宪定、刘春妹诉称,坐落于瑞安市瑞祥新区仁和嘉园8幢一单元1803室房屋的产权人虽登记在陈宇名下,但实为原告所有。由于购买该房屋时原告无能力一次性支付全部购房款,又因年龄过大无法办理按揭贷款,故将房屋产权人登记在原告之子陈宇名下,以陈宇名义办理按揭贷款。该房屋因原告符合申请条件方得成功申购,且按揭首付款及每月按揭贷款均由原告支付,房屋装修及家具购置也系原告置办,现原告居住至今,被告陈宇并未在该房屋居住。请求停止对瑞安市瑞祥新区仁和嘉园8幢一单元1803室房屋的执行。被告蔡余国辩称,经济适用房的实际申请人是陈宇,申请表上申请人为陈宇,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宇辩称,因父母年龄大不能申请经济适用房,也无法办理按揭贷款,故以自己名义申购,置办该房屋一切费用均由其父母支付,自己没有住过,该屋是给他们养老的。被告钟燕燕、倪孝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陈宪定、刘春妹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信息,拟证明双方当事人身份情况;2、(2015)温瑞执异字第112号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3、经济适用房申请核准材料,拟证明两原告符合申购条件;4、银行活期存折凭证、银行交易清单、购房发票,拟证明两原告定期将购房款汇至陈宇账户,用于缴纳购房首付款及归还银行按揭贷款;5、浙江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拟证明涉案房屋由两原告居住至今,所有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均系两原告缴纳;6、证人夏泽权证明,拟证明涉案房屋装修材料、装修费用、家具等均由陈宪定购买、支付;7、房屋租赁合同、玉海街道凤山社区证明、水电缴费凭证,拟证明陈宇、钟燕燕居住在玉海街道万松路六弄8幢301室,未在涉案房屋居住。被告蔡余国质证认为,证据银行凭证、交易清单等,款项往来双方系家属,不一定用于购房;物业证明不知道是谁出的,证人夏泽权应出庭作证,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陈宇质证认为,两原告提供证据属实,房屋租赁合同、凤山社区证明、水电缴费凭证,可证实我老婆钟燕燕带孩子租住外面。被告钟燕燕、倪孝勇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陈宪定、刘春妹提供的证据1-3为书证,予以确认;证据4结合经济适用房核准材料、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涉案房屋首付款由两原告出资及支付按揭贷款的事实;证据5、6虽然形式存在瑕疵,但结合证据7,可以认定原告陈宪定、刘春妹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与被告陈宇、钟燕燕分开居住的事实,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宇、钟燕燕系夫妻关系,系原告陈宪定、刘春妹儿子及儿媳。坐落于瑞安市瑞祥新区仁和嘉园8幢一单元1803室房屋(证号预0xx)系瑞安市人民政府为保障市区低收入居民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而专门修建的经济适用住房,根据瑞安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政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应与其子女的家庭收入、住房面积合并计算,合并计算后,符合申购条件可单独申请;不符合条件的,不得单独申请。两原告申购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只能以同户口册内的家庭成员陈宇名义申购,房屋的首付款、按揭贷款均以陈宇名义交纳办理,实际上首付款由两原告缴纳。该房屋产权于2012年9月24日预登记在被执行人陈宇名下,并因按揭贷款已被抵押。2013年8月份,两原告对该房屋进行装饰,并入居至今。本院认为,瑞祥新区仁和嘉园8幢一单元1803室房屋属于经济适用住房,具有保障性质、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的政策性住房,申购时家庭成员为原告陈宪定、刘春妹与被告陈宇、钟燕燕四人,现虽预登记在被告陈宇名下,但实际上属于家庭共同共有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从购房款支付、房屋装修等对共有财产贡献看,原告陈宪定、刘春妹比被告陈宇、钟燕燕大,故份额也应该占多些;现涉案房屋的共有份额尚未确定,且装修后一直由原告陈宪定、刘春妹居住,在未明确被告陈宇、钟燕燕份额前提下不宜处置该房屋。原告陈宪定、刘春妹请求停止对瑞安市瑞祥新区仁和嘉园8幢一单元1803室房屋的执行,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停止对瑞安市瑞祥新区仁和嘉园8幢一单元1803室房屋(证号预0xx)的执行。本案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蔡余国负担3000元,被告陈宇、钟燕燕、倪孝勇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朝人民陪审员  蔡丽雅人民陪审员  陈 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彬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