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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3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肖结炫与苏瑞安、邓盛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结炫,苏瑞安,邓盛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3716号原告:肖结炫,男,198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委托代理人:吴玉玑、郎鸣镝,均系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瑞安,女,194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邓盛庆(TANG,SENGHENG),女,1974年4月17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肖结炫诉被告苏瑞安、邓盛庆涉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结炫的委托代理人吴玉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瑞安、邓盛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结炫诉称:原告肖结炫与被告苏瑞安、邓盛庆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苏瑞安、邓盛庆向原告肖结炫借款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被告苏瑞安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中山市古镇镇古一祥丰一路东二巷5***号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肖结炫。合同还对借款利率、违约责任、抵押物的担保范围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肖结炫与被告苏瑞安办理了抵押物的登记手续,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并为原告肖结炫出具了他项权证。原告肖结炫依照约定向被告苏瑞安、邓盛庆交付了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苏瑞安、邓盛庆未能归还借款,经协商,原告肖结炫同意将借款期限延展至2015年6月29日。现在延展期限届满,被告苏瑞安、邓盛庆仍未偿还借款本金,且自2015年10月开始拖欠利息。故原告肖结炫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苏瑞安、邓盛庆向原告肖结炫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4月16日为6万元);2.被告苏瑞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肖结炫就被告苏瑞安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违约金、案件受理费)。庭审中,原告肖结炫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主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肖结炫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续借协议;2.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据;3.抵押物的他项权证;4.催款律师函及快递单。被告苏瑞安、邓盛庆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查明:2014年6月12日,肖结炫、苏瑞安、邓盛庆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苏瑞安、邓盛庆向肖结炫借款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肖结炫应于抵押登记部门出具他项权证之日交付借款,借款期限的起始日及利息的起算日以肖结炫交付借款之日为准;肖结炫将借款交付至苏瑞安、邓盛庆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蔡瑞群、账号:62×××14),苏瑞安、邓盛庆收到借款后出具收据给肖结炫;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息2.5%计算,利息按月支付;苏瑞安自愿以其自有的位于中山市古镇镇古一祥丰一路东二巷5***号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1)字第101059***号,房产证号:06××46]作为借款的担保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50万元本息、苏瑞安、邓盛庆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及肖结炫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若借款到期未能清偿的,从逾期之日起根据所欠款项应按每日千分之一点五收取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前一个月,经三方协商,可延长借款期限。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12日,肖结炫、苏瑞安办理了位于中山市古镇镇古一祥丰一路东二巷5***号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金额为50万元。2014年6月16日,肖结炫通过其招商银行的账户向苏瑞安、邓盛庆指定的案外人蔡瑞群的银行账户内转账481500元。同日,苏瑞安、邓盛庆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收到肖结炫先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的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万元)。嗣后,苏瑞安、邓盛庆未按期限还款,经协商一致,肖结炫同意将借款期限顺延至2015年6月29日。2016年3月10日,肖结炫提起本案诉讼。庭审时,肖结炫向本院陈述,其与苏瑞安、邓盛庆是通过财务中介介绍而发生借款关系,涉案借款分两笔支付,第一笔于2014年6月12日以现金方式支付18500元,苏瑞安、邓盛庆用于支付财务中介费、查档费、抵押登记费,第二笔于2014年6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款至苏瑞安、邓盛庆指定的银行账户,苏瑞安、邓盛庆收到全额款项后于2014年6月16日向肖结炫出具了收据。肖结炫确认苏瑞安、邓盛庆已按月息2.5%的标准向其支付了2015年10月15日前的利息,本金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民间借贷纠纷,应比照涉外案件处理。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解决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内地,内地法律与本案纠纷有最密切联系,根据前述规定,本案借款纠纷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肖结炫对其主张的借款关系,提供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抵押物的他项权证及苏瑞安、邓盛庆签署的收据等证据,且苏瑞安、邓盛庆未提出反驳异议,据此可以认定肖结炫与苏瑞安、邓盛庆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现苏瑞安、邓盛庆拖欠借款不还,已构成违约,苏瑞安、邓盛庆应履行继续清偿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至于逾期还款的利息,双方在抵押借款合同中仅约定了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月息2.5%,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肖结炫主动将逾期利息调整为按月息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苏瑞安将上述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自办理登记时设定即生效,肖结炫主张对上述房产行使抵押权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苏瑞安、邓盛庆(TANG,SENGHENG)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肖结炫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息2%计算);二、如被告苏瑞安、邓盛庆(TANG,SENGHENG)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应以被告苏瑞安抵押的位于中山市古镇镇古一祥丰一路东二巷5***号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1)字第101059***号,房产证号:06××46]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苏瑞安、邓盛庆(TANG,SENGHENG)负担[该款由被告苏瑞安、邓盛庆(TANG,SENGHENG)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肖结炫、被告苏瑞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邓盛庆(TANG,SENGHENG)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春莉人民陪审员  叶根华人民陪审员  刘满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6页共8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