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民终2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何青早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钱大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何青早,钱大勇,周云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28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30号凯旋广场105门店、106门店、201号和201A号。负责人杨军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大光、马柳犀,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青早。委托代理人陆善银,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钱大勇。原审被告周云龙。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青早、原审被告钱大勇、周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2民初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8时25分许,在东海县东郯线东博世集团十字路口处,钱大勇驾驶苏G×××××号轿车沿东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因操作不当,与何青早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停放在道路北侧路口外让行的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何青早受伤。此次事故经东海县交警部门认定,钱大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青早无责任。何青早伤后在东海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9249.26元。后转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65678.54元。另支付会诊费7000元。在东海仁慈医疗购买破伤风免疫球蛋白支付245元。扬州华南服务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出具护理费票据一张400元,共护理何青早4天。2016年1月5日,经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何青早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断裂,内侧副韧带、半月板损伤,虽经手术,但左膝关节功能丧失41.3%,经权重指数处理左下肢功能丧失11.5%,已构成十级伤残。何青早的医疗终结时间为四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今后医疗费用以医院实际发生票据为准。何青早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何青早的车辆损失经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评估,认定为5700元。何青早为此支付评估费285元。何青早支付车辆施救费400元。原审法院还查明,何青早系城镇居民,于2004年与连云港顶峰超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司机工作,月工资5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钱大勇驾驶的苏G×××××号轿车车主为周云龙,该车在平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原审法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钱大勇违反交通法规导致发生事故,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钱大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何青早的损失由钱大勇全部承担。周云龙虽系车主,但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钱大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钱大勇、周云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及判决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保险公司辩称的会诊费,因交通事故造成何青早受伤,医院根据何青早的伤情,确定需要由医生会诊治疗而支付的费用,不属于非医保范畴,对保险公司的意见予以采信,该费用由钱大勇承担。关于免疫球蛋白费用,因不属于非医保范畴,故由钱大勇承担。关于护理费,何青早请护工护理的费用与主张的护理费属重复计算,应予扣除4天的费用。关于鉴定费,该费用是何青早为查明和确定损失所支付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应当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何青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4927.8元、会诊费7000元、免疫球蛋白支付245元;误工费20000元(5000元/月×4个月);护理费8492元[(34346元/年÷365日×86日)+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27天×18元/天);营养费1800元(30元/日×60日);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车损5700元;车损评估费285元;施救费4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95427.8元。由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何青早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8492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114184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73998.8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钱大勇赔偿原告7245元。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何青早各项损失为188182.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钱大勇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外赔偿何青早损失为724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何青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5元,由钱大勇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为每月5000元缺乏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并没有注明其从事的具体工作,也没有具体的工资数额,在原审法院也没有提供驾驶证证明其工作是司机,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发放证明红章模糊不清;二、被上诉人何青早摩托车定损价格过高;三、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原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何青早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客观公正。二、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已向法庭提交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充分证实了被上诉人每月误工工资是5000元。三、被上诉人的摩托车定损是交警部门委托东海县物价局进行鉴定的,客观、公正、合法。四、上诉人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且不承担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原审被告钱大勇认为其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被告周云龙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向被上诉人何青早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何青早的误工费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何青早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了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的工资发放表、与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但其没有证据否认被上诉人主张的相关事实,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何青早的摩托车定损价格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委托有鉴定资质的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并无不妥,上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本案车损鉴定结论存在程序或者实体问题的相关证据,因此上诉人认为何青早摩托车定损价格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鉴定费用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相关鉴定费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非医保用药问题。本案上诉人在案件审理期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且该费用不应当理赔,因此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支付的会诊费和购买免疫球蛋白的费用,虽然原审法院认定为不属于非医保范畴不妥,但因赔偿义务人对此并未提出上诉,且也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因此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述峰审判员 汪家元审判员 谭晓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 铖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