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民再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刘井军、刘玲玲等与王新军、刘振城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井军,刘玲玲,王洪梅,王新军,刘振城,任月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民再33号上诉人:刘井军。上诉人:刘玲玲。系上诉人刘井军之妻。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月明、王青梅,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军。委托代理人:孙淑琴,山东吉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刘振城。原审被告:任月芝。系原审被告刘振城之妻。上诉人刘井军、刘玲玲与被上诉人王洪梅、王新军、原审被告刘振城、任月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12)庆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王新军不服,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原审法院依法再审后,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5)庆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刘井军、刘玲玲不服,上诉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井军、刘玲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月明、王青梅,被上诉人王洪梅,被上诉人王新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淑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振城、任月芝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12)庆民初字第407号和(2015)庆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528元,依法退还上诉人刘井军、刘玲玲。审 判 长 高继军代理审判员 赵瑞玲代理审判员 张枭烈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