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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1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李仁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刑终1018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李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万源市,汉族。2015年5月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作出(2016)沪0117刑初61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刑初61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黎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代理审判员  曹 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佩祯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