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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刑终1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周某等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杜某华,熊某,戴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174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5年8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杜某华。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4月30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3年4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8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熊某。因本案于2015年8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戴某。因本案于2015年8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华、熊某、戴某、周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粤0306刑初16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7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杜某华、熊某、戴某驾驶一辆小汽车来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龙华文化广场附近,见被害人张某、黄某、杨某、文某途经该处,被告人杜某华遂上前故意碰撞被害人张某,被告人熊某、戴某也上前拦住被害人张某。随后,三被告人对被害人张某、黄某、杨某、文某进行威胁,期间被告人杜某华推打被害人张某。被害人张某自称被抢一部iphone5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1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被害人黄某自称被抢一部三星7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50元);被害人杨某自称被抢一部OPPO31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50元)及一张银座村镇银行卡。随后,三被告人逼迫被害人张某、杨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并到自动柜员机从被害人杨某的银行卡内取走人民币1600元。2、2015年8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华、熊某、周某经预谋后,由被告人周某驾驶一辆车牌号粤L××小汽车搭载被告人杜某华、熊某来到宝安区石岩街道石龙工业二路处,见被害人胡某途经该处,被告人杜某华、熊某遂下车,杜某华故意用脚绊被害人胡某,后以被绊到为由对被害人胡某进行威胁,随后被告人周某亦来到现场,三被告人对被害人胡某进行威胁,将其身上的一部华为g610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元)、现金345元人民币、一张公司厂牌及中国银行银行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各一张抢走后逃离现场。2015年8月6日,被告人杜某华、熊某、周某被抓获。同月15日,被告人戴某被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在卷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杜某华、熊某、戴某、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华、熊某、戴某实施2015年7月5日的抢劫犯罪,经查,现有证据中仅有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戴某在侦查阶段供述7月初曾实施过一次同类型犯罪,但戴某当庭予以否认,此外并无其他直接证据予以佐证,监控录像并未拍摄清晰案发时段出现在案发现场的人员样貌,无法确定是本案被告人。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予认定被告人杜某华、熊某、戴某实施了2015年7月5日的抢劫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华、熊某、戴某实施2015年7月10日的犯罪,经查,现有证据中仅有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戴某的供述直接证实其与被告人杜某华、熊某实施了该单犯罪行为,被告人杜某华、熊某自侦查阶段直至庭审中均否认参与该单犯罪,监控录像并未拍摄清晰案发时段出现在案发现场的人员样貌,无法确定是本案被告人。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予认定被告人杜某华、熊某、戴某实施了2015年7月10日的抢劫犯罪。被告人周某否认控罪,经查,被告人杜某华、熊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杜某华、熊某、周某三人对于实施“碰瓷”方式搞钱有事先预谋,被告人周某亦承认自己在发现二被告人与被害人争吵时,有到场说话,因此,被告人周某辩称自己完全不知情,明显不符合常理常情,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某华提出犯意,并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行为,是主犯,依法应当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被告人熊某、戴某、周某在旁辅助,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华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杜某华、熊某、戴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杜某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熊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四、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五、缴获的粤L××大众牌轿车一辆,依法由公安机关发还车辆所有人;责令被告人杜某华、熊某、戴某连带退赔被害人杨某人民币1600元,责令被告人杜某华、熊某、周某连带退赔被害人胡某人民币69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上诉提出:其并无预谋抢劫,且其经济状况良好无抢劫必要,希望二审法院宣判其无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与原审被告人杜某华、熊某、戴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上诉人周某否认控罪,经查,原审被告人杜某华、熊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实杜某华、熊某、周某三人对于实施“碰瓷”方式搞钱进行了事先预谋。在卷材料显示,杜某华、熊某均明确供述称:2015年8月1日晚,上诉人周某与原审被告人杜某华、熊某在杜某华家里吃饭喝酒后一起上了上诉人周某的车,三人在车上商量碰瓷抢劫,上诉人周某开车载三人到达抢劫地点,原审被告人杜某华、熊某下车实施抢劫,抢劫期间杜某华打电话给上诉人周某,上诉人周某到达抢劫现场。上诉人周某到达抢劫现场的事实另有被害人证实。上诉人周某否认其开车载原审被告人杜某华、熊某到达作案地点,与同案犯的供述及监控视频证实的事实不符。原审被告人杜某华、熊某均供述用抢劫得来的赃款支付了夜宵费用,上诉人周某却称是其自己买的单,而根据上诉人周某的说法,是杜某华打电话给他叫他过去载原审被告人杜某华、熊某离开,上诉人是帮了忙又掏钱请了客,到了现场与被害人说了话却对抢劫毫不知情,上诉人的此辩解与同案犯的供述矛盾且不能自圆其说,说明其刻意回避本案相关事实,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辩解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杜某华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魏 国 儿审判员 涂 平 一审判员 肖 艾 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敏(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