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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付华志与于新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华志,于新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296号原告付华志。委托代理人姜袆炜。委托代理人赵向秋。被告于新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东峰。委托代理人高鑫。原告付华志与被告于新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华志委托代理人姜祎炜,被告于新平,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5日,被告于新平驾驶付勇波所有的鲁G×××××号(鲁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石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山前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行原告付华志无证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付华志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于新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付华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44972.77元。被告于新平辩称,事故属实。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以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鉴定费、复印费、施救费、评估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新平系其驾驶的鲁G×××××号(鲁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其中鲁G×××××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6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2015年5月5日15时50分,被告于新平驾驶鲁G×××××号(鲁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昌邑市石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山前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行原告付华志无证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付华志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付华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于新平驾车未按规定让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付华志伤后到昌邑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037.19元、救护车费10元,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2天并在该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挫伤、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水平撕裂、左髌骨内侧支持带损伤、左膝关节腔积液,花费医疗费4265.68元、病历复印费17元,以上医疗费共计5302.87元、救护车费10元、病历复印费17元。2015年9月18日,经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付华志伤残等级、休息时间、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19日作出威科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付华志受伤致左下肢目前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10级伤残;2.伤后休息时间120日(包含住院期间),伤后1人护理40日(包括住院期间);3.左膝部损伤,目前仍有临床表现,不排除后续治疗,其后续治疗费及其花费存在不确定因素,应以实际支出计算为宜。原告付华志花费鉴定费1800元。被告于新平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主张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结论明显过高,鉴定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其申请对原告付华志伤残等级、护理时间、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3月10日,经本院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付华志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进行了重新鉴定,2016年3月22日,该中心出具潍医附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付华志构成10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120天,伤后护理40天。原、被告均无异议。2015年7月6日,经原告委托,昌邑市诚信价格事务所对原告车辆及物品损失(衣物、男鞋、苹果手机)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原告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车损为880元,物品损失为312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360元。二被告对于车损的鉴定报告无异议,认可车损部分880元,但主张其余均为物品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造成两车损失,没有提及其他物品,对物品损失不予认可。对于评估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中包含了对物品评估的费用,要求按照金额比例扣除,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不予理赔。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30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12930*20年*10%)、误工费6523.2元(120天*54.36元)、护理费2916.4元(72.91*40天)、交通费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及物品损失4000元、鉴定费1800元、复印费17元、评估费360元,合计47949.4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复印费门诊收费票据、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被告于新平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付华志与被告于新平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付华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于新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收费票据予以证明,能够认定其在本次事故中因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对原告司法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后,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对第二次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对第二次鉴定结论予以采纳。根据鉴定结论,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住院就医情况,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30元。从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看,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且有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为证,本院对原告车损88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物品损失3120元,虽有评估报告证明其损失数额,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对该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复印费、评估费系事故发生后为查明案件事实及损失情况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应予赔偿,其中评估费包含车损及物品损失,本院认定评估费80元,其余部分因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侵害后果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530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误工费6523.2元、护理费2916.4元、交通费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880元、鉴定费1800元、复印费17元、评估费80元,合计44469.47元。因被告于新平驾驶的鲁G×××××号在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30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误工费6523.2元、护理费2916.4元、交通费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880元,合计42572.47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897元,被告于新平在人保财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与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27.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华志医疗费530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误工费6523.2元、护理费2916.4元、交通费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880元,合计42572.4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付华志交强险以外的经济损失1327.9元;三、驳回原告付华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元,财产保全费70元,合计994元,由原告负担316元,被告于新平负担6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92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华人民陪审员  曹先智人民陪审员  赵成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文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