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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5民初2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李爱民与河南新宇教育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民,河南新宇教育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2390号原告李爱民,。委托代理人王立平。被告河南新宇教育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卫星。原告李爱民诉被告河南新宇教育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河南新宇教育实业有限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开庭传票。2016年8月22日,本案由审判员张玖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新宇教育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为4个月,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6年7月29日还款。但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河南新宇教育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履行之日止)。被告河南新宇教育实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诉称,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原告李爱民提交的证据有2016年3月29日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河南新宇教育实业有限公司借原告款20000元的事实。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河南新宇教育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证据的分析、认定和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3月29日,被告河南新宇教育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李爱民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为15‰,期限为4个月,于2016年7月29日还款,并出具书面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李爱民(身份证号:××)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20000。利率15‰/月,期限4个月。于2016年7月29日偿还此笔借款。借款人(签章):河南新宇教育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法人签章:马卫星印2016年3月2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我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被告河南新宇教育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有借据,故原告李爱民要求被告河南新宇教育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法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新宇教育实业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李爱民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履行之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河南新宇教育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玖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 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