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3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中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杨灿、福建省时代华奥动漫有限公司、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华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严敏、卓华借款担保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省时代华奥动漫有限公司,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华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卓华,严敏,中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杨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823执异1号异议人福建省时代华奥动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敏,总经理。异议人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敏,总经理。异议人福建省华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敏,总经理。异议人卓华,男,汉族,生于1971年10月25日,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异议人严敏,女,汉族,生于1974年7月18日,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申请执行人中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敬辉,董事长。被执行人杨灿,男,汉族,生于1978年1月9日,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强制被执行杨灿、福建省时代华奥动漫有限公司、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华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严敏、卓华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福建省时代华奥动漫有限公司、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华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严敏、卓华提出执行异议,以执行地域管辖权、超标的查封等理由,要求本院裁定驳回执行申请或移送福建省高级法院管辖,裁定不予执行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5)川成蜀证字第784号公证债权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福建省时代华奥动漫有限公司、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华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严敏、卓华分别于2016年1月30日、2016年3月11日、2016年8月10日提出执行异议称:1、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剑阁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2、本案通过两级人民法院指定剑阁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依据错误,损害异议人的权益。3、中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虚构被执行人,法院未尽审查职责而管辖本案与法不符,显然错误。4、剑阁法院超标的执行,严重违法。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中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与异议人福建省时代华奥动漫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金额5亿元;与异议人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异议人严敏、卓华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在2014年12月2日与异议人福建省时代华奥动漫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异议人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异议人福建省华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在2015年6月3日与被执行人杨灿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申请执行人分别于2013年8月14日、2013年9月3日、2013年9月6日、2013年9月18日、2013年9月29日、2013年10月9日和2013年10月12日分七次共向异议人福建省时代华奥动漫有限公司发放了5亿元贷款。申请执行人、异议人和被执行人在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且异议人和被执行人均在合同中明确表示,当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时,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因上述异议人、被执行人未按约定完全履行付息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30日向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于2015年9月25日出具了(2015)川成蜀证执字第784号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中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5)川成蜀证字第784号执行证书,于2015年11月3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杨灿、严敏、卓华、福建省时代华奥动漫有限公司、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华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将该案指定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8指定剑阁县人民法院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后,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公开听证,但上述异议人均未到庭参加执行听证。因该案案情复杂,争议较大,在被执行人提出上述异议后,本院分别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了汇报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就相关法律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请示。2016年7月26日,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认为该案由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更为适宜,故作出(2016)川08执监21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案提及执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案外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参照前款规定的处理。”的规定,上述异议人应当向原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由原执行法院进行审查处理。关于本案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其核心在于管辖权问题,本院作为下级法院因指定执行获得管辖权,据此对涉案财产采取查封、冻结等非处置性控制措施并无不当,异议人据此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现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已通过执行监督程序裁定,将该案提级执行,本院作为下级法院现因提级执行而丧失管辖权,不再执行本案。经释明法律规定,异议人仍然坚持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该异议不属本院审查范围。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福建省时代华奥动漫有限公司、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华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严敏、卓华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谢兵剑审 判 员 何东升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