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30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施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洱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洱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30刑初80号公诉机关洱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某,男,1987年3月3日生,白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因本案于2016年7月7日被洱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洱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洱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洱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洱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艳娟、书记员李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洱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7日14时15分许,洱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在漾甸线K64+300米处将酒后驾驶云LBK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被告人施某某查获。经对施某某抽血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0.1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呼气检测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鉴定聘请书、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2016]毒鉴字(检验)162号鉴定书、检验结论告知书、喝酒地点指认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涉案云LBK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告人照片、户口证明和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施某某如实供述所犯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已超过200mg/100ml,对其可酌定从重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以及案发后被告人施某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施某某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郭春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晓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