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终4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梁利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吴洪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梁利娟,吴洪宇,雷翠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4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玉田县城西大街。主要负责人:赵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振宇,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利娟,女,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洪宇,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玉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翠娟,女,198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玉田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利娟、吴洪宇、雷翠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润县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振宇、被上诉人梁利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梁利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与精神抚慰金应予以赔付。梁利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吴洪宇、雷翠娟赔付经济损失共计129325.83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4日11时15分许,被告吴洪宇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老庄子镇后冯各庄街里时,与由西向东骑行电动车右转弯的原告梁利娟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梁利娟受伤。此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NO0147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吴洪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利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拨打120,原告梁利娟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的救护车送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开支急诊医疗费699.60元(被告吴洪宇垫付)。原告于2015年4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33天,出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闭合粉碎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右膝前后交叉韧带、髌韧带、内外侧副韧带部分损伤等”,开支医疗费37931.73元。原告梁利娟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还曾在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开支医疗费1339.05元(含被告吴洪宇垫付492.9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周峰护理。2016年1月20日,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唐华(2016)临鉴字第47号临床鉴定,鉴定: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梁利娟)损伤符合4.10.10-i,评定为拾级伤残。2、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壹万伍仟元。3、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开支鉴定费2000元。原告梁利娟为证明其误工费、护理费损失,提交了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圣尔美服装加工部和唐山鑫宏达塑料彩印厂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另提交了护理人周峰的建设类建设机械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分别证明原告梁利娟月收入为4000元,护理人周峰月收入为4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另查明,原告梁利娟父亲梁振和(1947年出生,农民),母亲兰桂侠(1952年出生,农民),梁利娟兄妹共三人。原告梁利娟与丈夫周宗明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子周峰已成年,长女周可欣(2006年出生,学生)。原告另提交了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老庄子镇后冯各庄村村委会证明及其丈夫周宗明的残疾证(贰级),证明周宗明需要其进行扶养。被告吴洪宇与雷翠娟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洪宇驾驶的冀B×××××号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雷翠娟,此车于2014年6月25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信。原告梁利娟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被告吴洪宇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和范围内不分责任地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梁利娟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根据责任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应由被告吴洪宇承担全部责任,对于被告吴洪宇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关于原告梁利娟的误工期限问题,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及伤残鉴定结论,该院确定其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180天。原告梁利娟主张误工费损失、护理费损失虽提交了相关证据,但尚不充分,综合考虑该院认定原告梁利娟的误工费损失赔偿标准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天87.80元计算;其主张的护理费损失赔偿标准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制造业每天120.17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交证据,但其确有此项支出,其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为7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每天计算。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梁利娟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数额以3000元为宜。关于原告梁利娟丈夫周宗明的是否属于被扶养人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周宗明的残疾证,可以证明周宗明身体存在残疾,劳动能力受到了影响,但由于缺乏鉴定机构的鉴定,尚不能认定其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但结合婚姻法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的规定,可以认定周宗明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又因为原告与周宗明夫妇长子周峰已经成年且参加工作,周峰同样有扶养周宗明的义务,故该院酌定原告梁利娟应负担二分之一的周宗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梁利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9970.38元,取内固定物费用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误工费15804元(87.80元/天×180天),护理费3965.61元(120.17元/天×33天),残疾赔偿金40304.67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年×20年×10%)+梁振和被扶养人生活费3299.20元(8248元/年×12年×10%÷3人)+兰桂侠被扶养人生活费4673.87元(8248元/年×17年×10%÷3人)+周可欣被扶养人生活费3711.60元(8248元/年×9年×10%÷2人)+周宗明被扶养人生活费8248元(8248元/年×20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2000元,损失合计121404.66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和范围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吴洪宇为原告垫付的1192.55元,原告于获得保险赔付后应返还被告吴洪宇。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赔偿原告梁利娟各项交通事故损失121404.6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梁利娟于获得保险赔付时返还被告吴洪宇垫付的1192.55元;三、驳回原告梁利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7元,减半收取473.50元,由被告吴洪宇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法医鉴定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反驳,故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认定由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周宗明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宝聚代理审判员 赵国莹代理审判员 朱 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