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民终1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凌某洪、罗某雄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某洪,罗某雄,南宁市龙翔学校,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民终11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某洪。委托代理人:张少元,广东粤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峰,广东粤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龙翔学校。法定代表人:周建军,校长。委托代理人:伍辉,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运筹,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该公司总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兵,该分公司副总裁。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甘长山,广西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杰,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员工。上诉人凌某洪、罗某雄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龙翔学校、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2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24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凌某洪及其与上诉人罗某雄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少元,被上诉人南宁市龙翔学校的委托代理人伍辉、廖运筹,被上诉人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甘长山、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凌某洪、罗某雄共同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包括:一、南宁市龙翔学校、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支付凌某洪、罗某雄丧葬费21318元;二、南宁市龙翔学校、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按各自责任大小向凌某洪、罗某雄支付死亡赔偿金3000000元;三、南宁市龙翔学校、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共同赔偿凌某洪、罗某雄精神损失费5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南宁市龙翔学校、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承担。五、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的女儿罗某某从龙翔学校走出的原因不明,而且学校没有其出走的记录;2、南宁市龙翔学校无法提供学校大门的监控视频,其辩称摄像头损坏,但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3、受害人在距离学校60多公里的同仁学府小区内跳楼身亡,但作为小区管理方的被上诉人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并没有尽到管理的义务,甚至连最基本的监控录像也不能提供;4、根据学校的规定,学生出校应当经过家长的同意。罗某某在发生意外之前,曾出现郁闷、不说话的情形,但学校的老师并没有及时向学生家长反映。所以一审法院调查的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立案受理后一年多才判决并送达判决书,严重超审限。被上诉人南宁市龙翔学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属于一般侵权法律关系,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进行处理,由于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自行承担后果,故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原告凌某洪、罗某雄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南宁市龙翔学校退还凌某洪、罗某雄学杂费22000元;二、南宁市龙翔学校、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支付凌某洪、罗某雄丧葬费21318元;三、南宁市龙翔学校、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按各自责任大小向凌某洪、罗某雄支付死亡赔偿金3000000元;四、南宁市龙翔学校、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共同赔偿凌某洪、罗某雄精神损失费50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南宁市龙翔学校、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年某月某日凌某洪与罗某雄结婚,同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儿罗某某。按2014年度现金分享计划,2014年8月29日,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签发支票支付罗某某澳门币9000元。同日,甲方南宁市龙翔学校与乙方凌某洪、丙方罗某某签订《入学合同书》,合同约定:一、乙方自愿捐赠人民币16800元给甲方作为助学金,甲方接受乙方捐赠。二、乙方交清捐资助学款后送丙方进入甲方注册高二年级学习,甲方免收丙方学杂费、伙食费。从第二学年起乙方每年为丙方交捐资助学款16800元,免交学费、伙食费,交保险费100元/年,预存医药费每学期300元。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算。三、丙方寒暑假期间留校学习,甲方只收取丙方伙食费,不收取学杂费、补课费、假期管理费。四、甲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把丙方的道德品质培养放在首要位置,在保证对丙方实施义务教育的基础上,安排丙方参加武术、艺术、英语、电脑等课程,使丙方得到全面学习。2、甲方为丙方创造良好的学习环境,提供必要的生活服务,安排合理的膳食结构,提供配套的卫生保健服务,使丙方的文化、武术、健康等状况得到发展。3、丙方在校就读期间,甲方保障丙方在校园内的人身安全,如因甲方责任造成伤害事故,按《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由甲方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如因丙方的原因或在校外发生伤害的,保险公司承担应承担部分,保险公司承担以外的部分由乙方承担。甲方应积极协助乙方向保险公司索赔。4、甲方安排丙方就读期间,学文按照南宁市规定的教育教材、课程设置进行教学,习武按《武术训练大纲》的内容训练。5、丙方学习期满,经考试合格,甲方发给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五、乙方的权利义务:1、严禁给甲方工作人员送红包、礼品,如有意见或建议可向校长办反映。2、乙方应教育丙方入学后必须自觉遵守甲方教育和管理,努力学习,遵纪守法做到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争当“三好学生”。丙方的行为如违犯法律或严重违反校规校纪,甲方有权对丙方进行劝退处分。3、乙方带头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教育丙方遵守学校外出纪律,如丙方违反外出纪律出校,乙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乙方到校探视时,要履行必要的登记手续。乙方作为家长有保障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义务。4、乙方遵守学校节假日放假安排,按时接送丙方到校、离校。如乙方无时间接送,由甲方安排接送,但接送过程中丙方的费用和安全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承担接送老师的费用。5、乙方交费必须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帐号或直接交至甲方财务部门,不得汇入个人账号或交至财务部门以外任何个人,否则造成损失乙方自行负责。6、乙方是丙方法定监护人,如需将监护责任委托给甲方,请另签署委托书。7、丙方在校学习期间,如损坏学校财产或损害他人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六、丙方报名注册后如中途停学、转学或被甲方劝退的,甲方不退还乙方的捐资助学款。医药费余额退还乙方。七、本合同签字生效。合同签订后,甲方出具收据收到丙方捐资款3000元(甲方存根则标注为学费),并在乙方收执的合同注明:本次已交3000元,尚欠13800元于2014年9月7日前补交清,如逾期不交清,本合同终止,所交款不退。乙方、丙方还在甲方收执的合同上确认了丙方于1995年10月14日出生,并留下亲属联系电话。随后,甲方安排丙方作为内宿生进入高中二年级一班就读。2014年9月3日,凌某洪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龙翔学校19000元。同日,南宁市龙翔学校出具收据,收到罗某某学费13800元、美术特训费2500元、床上用品费550元、医药费300元、保险费100元、报名费200元、零用钱1550元。乙方没有与甲方另行签署委托监护书。《南宁市龙翔学校安全管理制度汇编》十九《校园安全保卫制度》第5条规定,工作学习时间不得擅出校园;《学生日常安全管理制度》第9条规定,住宿生不准私自到校外公共场所进行文娱、体育和任何形式的玩乐活动。任何私人聚会,必须征得家长同意。罗某某于2014年9月8日9时许,未经请假离开学校,12时许,在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管理的同仁学府小区6号楼坠楼身亡。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后遂拨打120、110报案。公安机关接警后及时派出警员进行处理,现场确认罗某某已经死亡,随后进行了现场勘查,调取视频录像,走访调查,并通知死者家属到场辨认、处理。2014年9月11日,公安机关认定罗某某系自己坠楼身亡,并排除他杀的可能。凌某洪于2014年9月11日在公安机关对其作询问笔录时表示对调查结论没有异议,并签收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和《予以火化处理尸体通知书》。随后,凌某洪通过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联络办公室等信访要求彻查罗某某坠楼真相,并到南宁市教育局上访反映南宁市龙翔学校存在的问题。2014年10月23日,罗某某遗体火化,凌某洪支付丧葬费用602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举证责任。凌某洪及其女儿罗某某与南宁市龙翔学校签订的《入学合同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方应予履行。南宁市龙翔学校收取凌某洪支付的22000元费用中,只有保险费100元、医药费300元符合合同约定,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凌某洪、罗某雄主张南宁市龙翔学校返还学杂费22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南宁市龙翔学校亦同意返还,应予支持。罗某某进入南宁市龙翔学校就读高二年级一班时已年满18周岁,凌某洪、罗某雄未举证证明罗某某身患××,其民事行为能力丧失或受限,并与南宁市龙翔学校签订监护委托,依法应认定罗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完全的民事责任,其自行离校、自已坠楼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承担。南宁市龙翔学校虽系民办寄宿制学校,负有依法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的义务,但其承担监护职责基于法定监护人的委托而产生,且被监护人应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凌某洪、罗某雄主张南宁市龙翔学校形成委托监护的法律关系,应承担罗某某自已坠楼的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对同仁学府小区进行管理,对业主提供服务,对外来人员除非其有侵害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的嫌疑,否则无跟踪、防范的义务。凌某洪、罗某雄主张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疏于管理,未尽顶楼安全检查义务,存在过错,应对罗某某自已坠楼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系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非法人分支机构,对罗某某自己坠楼不承担赔偿责任,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凌某洪、罗某雄主张南宁市龙翔学校、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丧葬费21318元,按各自责任大小支付死亡赔偿金3000000元,共同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之规定,判决:一、南宁市龙翔学校返还凌某洪、罗某雄学杂费22000元;二、驳回凌某洪、罗某雄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024元,由凌某洪、罗某雄共同负担30000元,由南宁市龙翔学校负担102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教育机构责任是指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使在其中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罗某某生前在龙翔学校学习、生活期间,无证据证明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一审法院确认本案案由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是错误的,应予纠正。根据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当事人的主张,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二、关于一审法院的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两位上诉人共同上诉提出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一年多才判决并送达判决书已严重超审限,属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并不符合发回重审的条件,两位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三被上诉人对罗某某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法第四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本院对罗某某的离世及凌某洪、罗某雄的悲痛表示同情,但法律是全社会的行为准则,凌某洪、罗某雄提出的请求只有符合法律规定才可能得到支持。凌某洪、罗某雄主张三位被上诉人对罗某某的死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凌某洪、罗某雄应当就己方提出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凌某洪、罗某雄无法完成其举证责任,故只能由凌某洪、罗某雄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理,凌某洪、罗某雄对其主张的罗某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方式、计算标准及数额的合理性均无法举证证明,也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凌某洪、罗某雄还提出应当由被上诉人就己方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本案诉讼并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诉讼,凌某洪、罗某雄的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南宁市龙翔学校自愿返还凌某洪、罗某雄学杂费220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综上,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24元,由上诉人凌某洪、罗某雄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玉梅审判员 高翔宇刘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 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