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11民初1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抚顺市金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顺市金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11民初1839号原告抚顺市金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法定代表人芦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欣欣,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永,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张军,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顺城区。原告抚顺市金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磊公司)诉被告张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位委托代理人李欣欣、卢永,被告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居住于水岸东城x号楼x单元x室,建筑面积109.83平方米。业主张军从2007年11月入住以来,金磊公司按照《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及2013年1月22日、2015年9月1日签订的物业合同正常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业主进行物业服务工作,但被告张军自2013年1月至今未向金磊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曾多次以电话和上门走访等形式对被告进行物业管理费的催缴,被告以不同意物业费涨价为由拒交物业管理费。此种行为严重损害已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业主和金磊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张军立即给付自2013年1月至今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共计6150.48元。被告辩称:本人自2007年11月入住该房屋,原告从2013年私自涨价,从当年开始本人确实没有交物业费,当时我找到原告,原告说已经过50%业主同意,但是未拿出任何手续。2015年11月份我们家与13楼一起被盗,我想到物业调取监控,但是未有任何监控信息。家里墙体裂缝,物业以未交物业费为由拒绝维修。原告未尽管理修护的义务导致小区内绿化地被业主栽种农作物,垃圾桶、路灯等必要的设备有毁坏现象,小区内景观如风车等未进行修护,小区内也长期存在随意停车现象。另外保安处保安长期不在岗导致外来人员可随意出入我们小区,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8日签订水岸东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约定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元交纳。自2013年1月22日起,抚顺市顺城区水岸东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与原告签订数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被告所居住的高层住宅房屋由乙方(本案原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4元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收取。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未缴纳2013年1月后的物业费用,现原告来院告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入住资料、物业费催缴通知书、承诺书、照片等及双方当事人签字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根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案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等对作为业主的被告张军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其与水岸东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事实上为被告所居住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以其并未签署物业服务合同为由拒绝缴纳物业管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的过程中确实存在过管理松懈、保安工作不到位的问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的物业管理费按合同约定收费标准的80%缴纳。另外,物业公司并非福利企业,而是由投资人设立的自负盈亏的盈利企业,物业公司以收取物业费为盈利来源,其作为物业服务提供者,收取物业费后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合同规定,积极主动履行自己的职责,提高服务质量。业主拒付物业服务费对物业公司本身的正常运作以及对小区进行正常的服务会造成影响。小区业主在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后应当按时交纳物业费,如果业主均拒交物业费,物业公司丧失收入来源,其服务质量必然降低,陷入恶性循环。提高园区居住生活质量,需要各方的共同努力,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应当加强沟通,互相尊重、支持与理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抚顺金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月至2016年4月的物业管理费6150.48元的80%,即4920.38元。二、驳回原告抚顺金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夏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