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2民初7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古小同、莫翠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古小同,莫翠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747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住所地:惠州市下埔大道19号。负责人:张中华,行长。委托代理人:田月,系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依芸,系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古小同,男,汉族,1979年12月21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普宁市,现住址: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被告:莫翠芬,女,汉族,1987年10月26日出生,户籍地址:广西贵港市港南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被告古小同、莫翠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惠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的诉讼代理人田月、蔡依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小同、莫翠芬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称,2014年12月9日被告一向原告申请数额为人民币300000元的贷款,双方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协议约定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原告同意贷款数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合同约定,合同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贷款的期限为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12月16日。被告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付息。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借款人可以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终止或解除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本行之间的其他合同。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七次向被告发放本金总计不超过30万元的循环借款,但被告均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于2016年7月1日,该七笔借款均存在不同程度的逾期情况。其中2014年12月17日发放的30万元借款,已逾期3期,本金余额164498.07元,欠息7387.74元;2016年2月15日发放的3万元借款,已逾期3期,本金余额29365.43元,欠息1379.17元;2016年2月21日发放的1万元借款,已逾期3期,本金余额9788.48元,欠息459.74元;2016年3月20日发放的45000元借款,已逾期3期,本金余额45000元,欠息2135.78元;2016年3月28日发放的1万元借款,已逾期3期,本金余额10000元,欠息437.99元;2016年4月2日发放的1万元借款,已逾期2期,本金余额10000元,欠息406.40元;2016年4月14日发放的3万元借款,已逾期2期,本金余额30000元,欠息1034.38元;即共计合同项下未结清本金余额为298651.98元、利息13241.20元,已构成严重性违约。依据《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依据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1581元。被告二与被告一系夫妻关系,被告一所借之款用于生产经营支出且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借款签字确认,因此被告二应对被告一之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一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名为《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的合同;二、被告一清偿借款本息人民币311893.18元(暂计至2016年7月1日,其中本金人民币298651.98元及相应利息人民币13241.2元,之后利息按照《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计息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一承担原告为追索该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1581元;四、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与被告一向原告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五、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被告古小同、莫翠芬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批准登记成立可办理人民币存贷款等业务的金融企业,原告与被告一签订2014年12月9日《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循环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的贷款用于经营周转,额度贷款期限5年,利率为月利率1.5%,单笔贷款期限3年,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合同中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由于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配偶栏签署了被告二名字,原告向被告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之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分别为:2014年12月15日1、2014年12月17日30万元;2、2016年2月15日3万元;3、2016年2月21日1万元;4、2016年3月20日4.5万元;5、2016年3月28日1万元;6、2016年4月2日1万元;7、2016年4月13日3万元,贷款期限均为三年。以上贷款第1至第5笔从2016年4月21日起逾期还款,第6、第7笔从2016年4月21日起逾期还款。截止2016年7月1日,被告拖欠贷款本金298651.98元、利息13241.2元,合计人民币311893.18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6年7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上述所请。另查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1158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借款借据、拖欠本息对帐单、庭审笔录在案为据,可以认定。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被告古小同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的合同,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贷款后未按期偿还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298651.98元及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委托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田月、蔡依芸代理诉讼事务,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11581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律师费,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莫翠芬与被告古小同是夫妻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莫翠芬对被告古小同的上述贷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古小同、莫翠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被告古小同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合同【合同编号:108149005257】。二、被告古小同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98651.98元及利息13241.20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1日,此后利息按照《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计息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古小同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1581元。四、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古小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惠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