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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81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覃潘与韦少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潘,韦少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81民初964号原告覃潘。被告韦少荣。原告���潘与被告韦少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宜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敏红、人民陪审员韦彩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2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吴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潘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从原告的原宜州市雷士照明灯饰店处购买27501元的灯具,优惠后实收16000元,用于被告所开的饭店(原锦宜饭店和城西私人会所)所用,现饭店和会所均已转让他人。在饭店开业之后,原告一直追问被告结算货款的事情,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欺骗原告拖延给付。2014年3月7日,被告以欠条形式承诺货款会在2014年5月30日之前结清,但一直没有给付。为维护原告��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6000元及拖欠货款36个月的利息损失,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送货单原件两份、欠条原件一份。被告韦少荣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及来源真实、合法,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覃潘原经营宜州市雷士照明灯饰店,2012年底到2013年6月间,被告向原告商店购买灯饰用于装修。原告将灯饰给被告安装完毕后,被告��及时给付货款。在原告的催促下,2014年3月7日,被告韦少荣出具《欠条》给原告,内容为:“今欠覃潘现金¥16000.00壹万陆仟元整(原装修锦宜饭店所用灯具)于2014年5月30日前还清。如果不按时还每天50元一天。欠款人:韦少荣2014年3月7日”后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时间归还欠款,原告催款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已履行了卖方的交付货物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被告韦少荣未能及时支付货款,之后通过欠条方式确认尚欠16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韦少荣归还欠款16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不按时归还每天50元”,视为双方对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该约定过高,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其36个月的利息损失,本院支持计算方式,但期限并没有36个月,应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5月30日起在最高额年利率24%范围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少荣支付给原告覃潘灯饰欠款16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在年利率24%范围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驳回原告覃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韦少荣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宜萍审 判 员  覃敏红人民陪审员  韦彩铭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