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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81民初1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炎泉、邱贤妮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刘桂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炎泉,邱贤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刘桂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民初1238号原告:林炎泉,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邱贤妮(系原告林炎泉之妻),女,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上列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晓,普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焱辉。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郁郸,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林,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桂龙,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林炎泉、邱贤妮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刘桂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金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炎泉、邱贤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晓、被告人民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郁郸、王炜林及被告刘桂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炎泉、邱贤妮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民财保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炎泉、邱贤妮经济损失人民币(下同)75815.98元;2.被告刘桂龙对原告林炎泉、邱贤妮经济损失超出被告人民财保赔偿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7日17时许,被告刘桂龙驾驶粤S×××××小轿车在S236线普宁市大坝镇社前村路段变更车道准备超车时,与同方向由原告林炎泉驾驶的粤V×××××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邱贤妮)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炎泉、邱贤妮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桂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炎泉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邱贤妮无责任。原告林炎泉、邱贤妮受伤后,被送至普宁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均于2016年2月3日出院。原告林炎泉的伤情为:1.上唇挫裂伤;2.右上中切牙冠折,左上中切牙、侧切牙震荡;3.胸部挫伤;4.左手背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邱贤妮的伤情为:1.左侧肩部、肘部软组织挫伤;2.头部外伤。2015年10月12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林炎泉的后续治疗费作出评定。该次事故造成原告林炎泉经济损失共计59668.66元,具体如下:1.医疗费:15688.66元;2.后续治疗费:4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100元/天=4800元;4.护理费:48天×200元/天=9600元;5.误工费:89天×180元/天=16020元;6.营养费:48天×20元/天=960元;7.鉴定费:11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2000元。该次事故造成原告邱贤妮经济损失共计40564.75元,具体如下:1.医疗费:12004.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100元/天=4800元;3.护理费:48天×200元/天=9600元;4.误工费:62天×100元/天=6200元;5.营养费:48天×20元/天=960元;7.鉴定费:11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2000元。原告林炎泉、邱贤妮的损失共计100233.41元。按照本次事故主次责任比例划分,扣除被告刘桂龙垫付的医疗费14303.41元后,被告刘桂龙还应赔偿原告林炎泉、邱贤妮75815.98元。被告刘桂龙已为粤S×××××小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人民财保辩称:1.本案共造成原告林炎泉、邱贤妮两人受伤的后果,应按赔偿比例分配交强险的赔偿限额。2.原告林炎泉、邱贤妮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有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或剔减。具体包括:根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对于超出部分,由原告或被告刘桂龙承担;原告林炎泉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且司法鉴定评定的后续治疗费过高,与其伤情不符,应予以驳回,若能得到支持,则以4000元计算较为合理;原告林炎泉、邱贤妮所主张的营养费均缺乏医生医嘱,不能认定;原告林炎泉、邱贤妮均不能举证证明其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故应认定为家人护理,按其家人户口性质即农村户口的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费,原告以200元/天计算依法无据;原告林炎泉、邱贤妮的误工期间应为治疗期间,对应各人按180元/天、100元/天计算误工费缺乏依据,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原告林炎泉、邱贤妮并没有构成伤残,不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林炎泉、邱贤妮均没有提供相关合法有效的票据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该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3.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范围。被告刘桂龙辩称:本人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4303.41元,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认定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作出合理公正的裁决。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一、2015年12月17日17时许,被告刘桂龙驾驶粤S×××××小轿车在S236线普宁市大坝镇社前村路段变更车道准备超车时,与同方向由原告林炎泉驾驶的粤V×××××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邱贤妮)发生碰撞。2015年12月30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普宁公交认字(2015)第3997号},认定被告刘桂龙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路面观察判断不周,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是导致本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林炎泉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没有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是导致本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邱贤妮在本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二、原告林炎泉、邱贤妮受伤后,均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2月3日在普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林炎泉花去医疗费15493.66元,邱贤妮花去医疗费11809.75元。2016年2月4日,原告林炎泉、邱贤妮在普宁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均为195元。经诊断,原告林炎泉的伤情为:1.上唇挫裂伤;2.右上中切牙冠折,左上中切牙、侧切牙震荡;3.胸部挫伤;4.左手背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邱贤妮的伤情为:1.左侧肩部、肘部软组织挫伤;2.头部外伤。出院时,医院对原告林炎泉的医嘱为:1.继续休息、药物治疗2周;2.继续门诊口腔科治疗;3.如有不适,门诊随诊。医院对原告邱贤妮的医嘱为:1.继续休息、药物治疗2周;2.如有不适,门诊随诊。2016年3月15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韩江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30507号},鉴定意见为:原告林炎泉后续治疗费评定为4500元。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原告林炎泉支付了鉴定费1100元。三、被告刘桂龙系粤S×××××小轿车的登记车主,其于2015年11月17日就该车向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均为刘桂龙。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1月27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2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桂龙垫付了原告林炎泉、邱贤妮的医疗费14303.41元。四、原告林炎泉、邱贤妮于1995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原告林炎泉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原告邱贤妮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主体合格,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也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林炎泉、邱贤妮提供的证据及其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林炎泉、邱贤妮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7693.41元(林炎泉15688.66元、邱贤妮12004.75元)。医疗费系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人民财保没有举证证明二原告医疗费用中存在不合理和不必要的部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关于不负责赔偿非医保用药部分的主张不予采纳。2.林炎泉的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4500元。后续治疗费已有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应在本案中一并获得赔偿。被告人民财保对计算林炎泉后续治疗费提出的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100元/天×2=9600元(林炎泉、邱贤妮各4800元)。4.护理费:48天×100元/天×2=19200元(林炎泉、邱贤妮各9600元)。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故护理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其他服务业7501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以低于该标准计算护理费,予以照准。被告人民财保对二原告护理费计算问题提出的异议,据理不足,不予采纳。4.误工费:(48天+14天)×180元/天+(48天+14天)×31195元/年÷365天=16458.88元(林炎泉11160元、邱贤妮5298.88元)。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结合其各人的户口性质、住院期间及医嘱,林炎泉的误工费标准可参照广东省一般地区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659元计算,邱贤妮的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31195元计算,误工期间均包括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继续休息期间,即为48天+14天=62天,林炎泉以误工费18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款额,低于上述标准,予以照准。被告人民财保对林炎泉误工费计算问题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5.交通费:480元×2=960元(林炎泉、邱贤妮各480元)。林炎泉、邱贤妮虽然没有提供证据,但考虑二原告及亲属因二原告就医等需要支出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每人均为480元。6.林炎泉的鉴定费:1100元。鉴定费系林炎泉为确定赔偿数额进行司法鉴定支付的费用,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保辩称不承担赔偿鉴定费,不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林炎泉、邱贤妮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9512.29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项目的医疗费27693.41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合计41793.41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项目的护理费19200元、误工费16458.88元、交通费960元,合计36618.8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由于二原告是夫妻关系,无需按赔偿比例分配各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炎泉、邱贤妮10000元+36618.88元=46618.88元。原告林炎泉、邱贤妮超过交强险限额的经济损失为79512.29元-46618.88元=32893.41元,因被告刘桂龙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民财保是粤S×××××小轿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人民财保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林炎泉、邱贤妮32893.41元×70%=23025.39元,扣除被告刘桂龙已垫付的14303.41元后,尚欠8721.98元。原告林炎泉、邱贤妮的损失已能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获得足额赔偿,故被告刘桂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林炎泉、邱贤妮提出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保就该2项请求提出的答辩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林炎泉、邱贤妮请求赔偿的数额超出本院审理认定的赔偿数额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胜诉、败诉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根据保险合同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炎泉、邱贤妮损失合共46618.88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炎泉、邱贤妮损失合共8721.98元;二、驳回原告林炎泉、邱贤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850元(原告垫付),由原告林炎泉、邱贤妮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金炼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恋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1页共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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