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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2民初2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胡某某劳动争议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贵州黔西化窝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2650号原告胡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罗光明,男,195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黔西县人社局退休干部,住黔西县城关镇黔化路168号。被告贵州黔西化窝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金坡乡化窝村(百里杜鹃管理区金坡乡化窝村)。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贵州黔西化窝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光明、被告贵州黔西化窝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窝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我与曾某某(已故)系夫妻关系,一直靠曾某某供养。2008年8月,曾某某与被告化窝煤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被告处从事看守风机的工作,后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1月1日。2016年1月1日,曾某某突然因病去世(非工伤)。同年1月7日,经金坡乡化窝村委主持调解,双方就被告应付曾某某2014年的工伤余款及曾某某2015年10月、11月、12月的工资事项达成协议,但对丧葬补助费、一次性补助费及供养原告的生活费未达成协议。后原告申请仲裁,同年6月6日,百里杜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仲裁:1、由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补助费2400.00元及一次性补助费14000.0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补助费2400.00元、一次性补助费14000.00元及供养原告的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每月560.00元至原告失去供养条件止。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籍资料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百里杜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贵百劳人仲案字第06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双方发生争议后,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3、《关于曾某某因病(非工伤)死亡相关问题处理的解决方案》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双方发生争议后,已经过化窝村委调解解决过。被告化窝煤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其与曾某某系夫妻关系、曾某某系被告员工、曾某某因病死亡、该案已经过仲裁程序属实。同意支付原告丧葬补助费2400.00元、一次性补助费14000.00元。因无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原告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每月560.00元至其失去供养条件止。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一份即登记资料用以证明被告的登记情况。经庭审举、质证,原、被告对彼此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及被告提交的一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定案依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举、质证情况,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支付原告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每月560.00元至失去供养条件止。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曾某某(已故)系夫妻关系。1979年9月6日,双方生育长女曾祥芬,1983年4月8日,生育长子曾祥银,1985年3月1日,生育次女曾祥娥,1986年9月20日,生育三女曾祥艳,1988年9月19日,生育四女曾祥维,均年满18周岁。2008年8月,曾某某与被告化窝煤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该公司从事看守风机的工作直到2016年1月1日。2016年1月1日,曾某某突然因病死亡。同年1月7日,经百里杜鹃管理区金坡乡化窝村委会主持,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所欠曾某某2014年的工伤余款及2015年10月、11月、12月的工资达成协议,但对曾某某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未达成协议。后原告申请仲裁,同年6月6日,百里杜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贵百劳人仲案字(2016)第065号仲裁裁决:1、由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补助费2400.00元、一次性补助费14000.0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被告未给曾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无经济收入。后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的职工因病死亡,其遗属可享受遗属津贴。本案中,原告靠丈夫曾某某生前供养,且年满55周岁,符合享受遗属生活补助费的条件。被告作为用工单位,其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至原告失去供养条件止;关于给付标准,根据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黔人社厅发(2016)3号规定:配偶为每月560元,原告的该项诉求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丧葬补助费2400.00元及一次性补助费14000.00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州黔西化窝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胡某某丧葬补助费2400.00元及一次性补助费14000.00元;二、由被告贵州黔西化窝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胡某某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每月560.00元至其失去供养条件止。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贵州黔西化窝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罗明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