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行审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重庆市永川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李光辉,丁玲其他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永川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李光辉,丁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18行审239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永川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永津大道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383009336758U。法定代表人邹光明,主任。被执行人李光辉,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被执行人丁玲,女,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现住重庆市永川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永川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永川区卫生计生征字[2015]290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2015年7月17日,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永川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永川区卫生计生征字[2015]290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并于2015年11月23日向被执行人李光辉、丁玲进行了送达。2016年3月29日,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永川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被执行人李光辉、丁玲送达了社会抚养费催缴通知书,限被执行人李光辉、丁玲于2016年4月13日前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45252元的义务。到期后,被执行人李光辉、丁玲仍未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45252元的义务。被执行人李光辉、丁玲收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既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该具体行政行为于2016年5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李光辉、丁玲仍未自觉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45252元的义务。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永川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永川区卫生计生征字[2015]290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永川区卫生计生征字[2015]290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费579元,由李光辉、丁玲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平审 判 员 鲁勇代理审判员 李师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段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