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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2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李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2民初627号原告袁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建成,男,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3个月后同居生活,于2014年9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原告按农村习俗送去被告家18600元礼金,并送了猪肉鸡等物品到被告家办理出嫁仪式,被告自愿嫁给原告,原告认真对待难得的这段婚姻感情,还把被告带来的儿子当着亲生的儿子一样看待,关心关爱她们母子俩,基本百依百顺听从被告的话,一直没有防备被告的如意算盘,原告多次追被告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她总是说等苦得钱后再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不迟,就这样一拖再拖。被告是结过婚的人,并生育过两个孩子,原告是初婚都没有在意被告的过去,但被告良心歹毒,跟原告同居18个月,称原告在外打工还没有回家,在今年4月4日就将双方共同的被子等东西全部搬走,不留任何东西给原告,还把原告做工程的工程款27000多元全部拿走。在同居期间,原告把多年打工得到的工钱全部归被告保管,并将准备到子马村买地基的钱100000元左右也都拿走。既然被告不愿意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应当把钱赔还给原告。被告违背忠诚自愿原则,欺诈原告的钱财,违背道德良知,应受法律追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退赔原告礼金18600元,判令被告补偿原告打工所得人民币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和原告的这段婚姻从一开始就是原告一心计划好的,原告根本不是诚心诚意的要和我过日子。我和原告是经朋友介绍认识,才没有多长时间原告就叫我和他同居生活,但我不同意,我觉得和原告不合适,并多次拒绝,但没想到就在2014年农历6月23日晚他强行和我发生了关系,逼我和他同居,当时我想报警,但电话被原告丢了。之后他说会好好对我和孩子,不会让家人和朋友看笑话,我相信了原告说的话,并和原告同居生活了。原告叫我把孩子带去砚山上学,但他从来没有付过一分学费。没多久原告和他的家人要求我结婚,把婚结了才知道被他骗了。不管是他的年龄和家庭背景都是骗我的,他们家差高利贷和私人的钱太多了,利用我来和他结婚,用收取的礼钱去为他家赔钱。他根本不关心我和孩子,我生病也逼我去上班,苦得的钱都被原告拿去。我叫他去把结婚登记手续办了,他总是不答应,也不知道原告是怎么想的。原告起诉叫我还他礼金18600元,我家从来没有向他要过礼金,这18600元中有10000元是之前我差我妈的,我说过我要把钱苦了还我妈才找人结婚,是原告说他愿意跟我一起苦钱还我妈的。而8600元是他自己说要拿钱给我爸妈认他这个女婿,所以才拿去的。这些钱是我和原告一起苦的,怎么可能还原告。原告说我带走他的工钱,这又从何说起,就连我们结婚时的礼钱都被他拿去还高利贷,结婚后没多久叫他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他就是不答应,连孩子的学费都是我前夫拿来的抚养费去交的。我和他在工地上苦得的钱都被拿去还高利贷了,家里的牛猪都被卖光了,经过这些事我多次和原告说,过不了就分手吧,但他不理我,所以我没办法,只好选择走了。他不只骗了我的婚姻还伤害了我的孩子,故无法与原告再共同生活。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主张能否成立。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留言》,证实被告谎称去安徽芜湖打工,相反是有了别的相好,现如今在维摩乡某个村子与别的男人相好共同生活,反而诬陷原告对被告母子俩不好,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骗婚事实;2、《调解笔录》,证实被告家总共收了18600元彩礼的事实,其调解当天承认拿走原告一部分血汗钱的事实;3、《收条》和《证明》,证实原告辛辛苦苦打工挣来的每笔钱都老老实实交由被告保管,被被告拿走的事实;4、《证明》,证实原告对被告及其被告与前夫所生之子王候兴都关心、关爱,供孩子读书的事实;5、证人张景方出庭证人证言,证明原告跟证人做工,工钱支付给原、被告的事实;6、证人毛正斌出庭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给了被告家18600元彩礼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2号证据认为原告拿去的18600元,有8600元是彩礼,10000元是拿去赔被告母亲的,被告母亲还当场退了2000元彩礼给原告;对3号证据认为做工是去做了,结账是原告自己去结的,具体结账是多少不清楚;对4号证据认为孩子读书是事实,但原告没有出过一分学费,是被告自己交的;对5号证据认为不是事实,原告没有把钱拿给被告,拿钱的时候是在场,但具体拿多少被告不知道,因为原告还要支付其他工人的工钱,这个钱不可能拿被告;对6号证据无异议。被告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单据,证明被告与原告一起苦钱,买了家具、床上用品等,这些东西都在原告家,被告没有带走。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原告要求退还彩礼无关。经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交的1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号证据中证明交彩礼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根据本案事实予以认定;3号证据被告不予认可证明内容,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定;4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要件,本院不予认定;5号证据证明的内容被告不予认可,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6号证据证明内容被告无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关于照婚纱照支出及小孩上幼儿园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同居时出资购买家具,原告无异议,本院将结合案件实际予以认定。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2014年农历5月份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给了被告了父母18600元现金,2014年农历9月2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与原告同居生活时带有与其前夫生育的一个孩子王某某,共同在砚山租房居住。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生育子女,且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被告于2016年农历2月28日带着孩子搬出去与原告分开生活至今。庭审中被告称有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认为应当进行分割。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关系属同居关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同居关系纠纷案件所解决的是同居期间的子女抚养和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本案原告起诉首先请求解决的是彩礼的返还问题,不属于本案解决的范畴。其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补偿原告打工所得人民币50000元,认为其打工所得均被被告收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该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认为双方同居期间有共同财产应当分割,根据本案实际,本院不予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