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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81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常路诉被告于亚丽、曹文贵、张晚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路,于亚丽,曹文贵,张晚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81民初210号原告常路,男,199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艳,女,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山西宏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亚丽,女,199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红,山西宏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文贵,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晚则,女,196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常路诉被告于亚丽、曹文贵、张晚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艳、张建国,被告于亚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红、被告曹文贵、被告张晚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路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7万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5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6月13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告和被告均是独生子女,典礼前双方约定共同照顾四个老人,两家均可居住。为方便生活,原告出资44000元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晋DCC6**轿车一辆,该轿车登记在被告于亚丽名下。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于亚丽经常同原告生气甚至多次将原告赶出家门,2016年12月24日原告离开被告家,从此双方再无往来。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7万元,为支付彩礼款原告四处借债。原被告仅生活半年时间,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并返还购车款及分期付款53000元。庭审中,原告常路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不用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于亚丽辩称:1、原告所述部分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在办理结婚典礼前说好婚后男方到女方家生活,生育的第一个孩子随答辩人的继父姓曹。被告没有赶原告走,是原告自己长期住在单位。原告所述的购车首付款是被告出资而非原告出资。二人共同还贷三个月,每月2568.17元,原告无权主张被告返还购车款。2、原告主张三被告返还彩礼7万元没有依据,原告入赘被告家支付的7万元是用于办婚事的而非支付彩礼款。原告无视被告怀孕9个月即将分娩的可能将被告一家诉至法院让人无法理解。3、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女儿的抚养费18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1、光盘一张。该光盘系原告父母同被告母亲张晚则的对话。证明原告为举行结婚典礼向被告家支付7万元彩礼和车辆首付款也是由原告出资。2、证人杨书香证言一份。证明购买晋DCC6**车辆时,原告向证人杨书香借款38000元,原被告同杨书香、原告父亲及杨书香雇佣的司机候建斌一起去购买车辆的情况。被告张晚则认为该对话是自己的,但认为自己是瞎说,是同原告母亲“闲聊”,自己根本不知道车辆的首付款是谁出的,都是自己女儿于亚丽办的。被告于亚丽认为原告提供的光盘已经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不应采纳。其母亲张晚则不知道买车的钱是谁出的。对于证人杨书香的证言,被告于亚丽认为证人同原告有亲戚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由法庭公断。且原告的开庭陈述其购买车辆所携带款项的情况同证人杨书香的陈述不吻合,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于亚丽为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晋DCC6**号轿车的机动车销售款的发票一张(提供原件核对)。证明车辆的所有人是于亚丽。车型是北京现代价税合计113800元。2、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提供原件核对)。证明是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于亚丽签订,晋DCC6**号轿车的首付款是34140元,融资总额是79660元,每月支付金额是2568.17元。3、原被告女儿曹钰涵的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提供原件核对)。证明曹钰涵于2017年3月11日出生,尚在哺乳期。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车辆的首付款是自己支付的,因自己没有驾驶证登记在被告于亚丽的名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给付被告7万元的款项是什么性质?三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2、晋DCC6**车辆的首付款是由谁支付?4、原被告所生女儿随谁生活如何抚养?根据庭审质证的情况,本院对相关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张晚则认可其中是其本人同原告父母的谈话,但认为自己的谈话纯属“闲聊”,自己其实并不知道买车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女儿办结婚典礼买车是人生大事,被告张晚则辩解自己不知道买车的具体情况,但又在同原告父母谈话中提到“原告家给付其7万元彩礼,购买的车辆还有一车贷款”的内容相互矛盾,其辩解意见明显同常理不符。同时根据庭审中本院对被告于亚丽的询问,被告于亚丽对购买车辆当天的情况几乎记不清楚,对于是如何去的、同谁去的都不能回答,只是称买车的钱是自己打工每月发工资后从银行卡中取出存在家中总共六万,这也同常理明显不符,对被告于亚丽及被告张晚则的质证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杨书香证言,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其他事实来综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常路与被告于亚丽于2016年阴历6月2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常路支付给被告于亚丽70000元彩礼用于办理结婚事宜。该70000元包括办典礼花销、装修家、购买家具、拍结婚照、购买三金及衣服。在举办结婚典礼之前即2016年5月25日原被告乘坐证人杨书香的轿车一同到长治市霄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北京现代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晋DCC6**,该车辆登记在被告于亚丽名下。车辆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首付款为34140元,融资款为79660元,每月还款2568.17元,保险款为5838.08元。之后,被告同原告一起共同还款三个月,剩余购车贷款均由被告于亚丽个人归还。2017年1月17日双方分居。2017年3月11日被告于亚丽生育女儿曹钰涵。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三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彩礼款7万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仅举行结婚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给付被告彩礼7万元的事实,三被告不予否认。但考虑到该7万元彩礼款包含办典礼花销、装修家、购买家具、拍结婚照、购买三金及衣服等,同时结合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及已经生育一个子女的事实,本院酌定由三被告返还原告20000元为宜。本案的争议焦点2,车辆的购车首付款是多少?是由谁支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对相关证据的认证结果,可以认定车辆的首付款34140元及保险款5838.08元共计39978.08元是由原告常路支付的事实。原告常路主张其支付的购车费用为44000元,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该部分款项由原告在双方共同生活前支付,应属原告个人财产。考虑到该车辆登记在被告于亚丽名下,该车辆判归被告于亚丽所有为宜,于亚丽应返还原告常路购车款。同时考虑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偿还车辆贷款三个月,及车辆购买后双方共同使用该车辆必然会产生一定的贬值损失,酌定由被告于亚丽返还原告常路35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3原被告所生女儿曹钰涵随谁生活如何抚养?被告于亚丽在2017年3月11日生育女儿曹钰涵,目前尚在哺乳期,且原被告分居后,原告未尽过父亲义务,现被告常路要求抚养女儿,本院不予支持。抚养费用本院将酌情认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亚丽、被告张晚则、被告曹文贵在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常路彩礼款20000元。二、晋DCC6**号车辆归被告于亚丽所有,被告于亚丽在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常路购车款35000元。三、原告常路从2017年9月份起每月支付女儿曹钰涵抚养费300元至曹钰涵十八周岁止。(支付方式为每年1月日付清当年的抚养费3600元,2017年9月-12月的抚养费1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原告常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娜人民陪审员  王严伟人民陪审员  申安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姬曼茹附:本判决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圣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