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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2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诉邓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邓勇,孔庆财,长春金柏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27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西安大路***号。负责人:邵强,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添,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勇,男,1988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曾德君,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秋菊,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孔庆财,男,1974年1月1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审被告:长春金柏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经济开发区深圳街**号。法定代表人:程云辉,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朝民初字第3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勇原审诉称:2015年2月14日11时,孔庆财驾驶×××号车辆行驶至开运街与宽平大路交汇,停路边下车使×××号车辆失控,向前溜车,将行人邓勇刮伤,又与前车×××号车辆相撞。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现场处理事故,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孔庆财全部责任,邓勇无责任。事故导致邓勇受伤,右膝关节疼痛,活动受限2周,于2015年3月7日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后交叉韧带损伤,2015年3月12日行右膝关节镜下后交叉韧带重建术、滑膜、半月板部分切除术,并于2015年3月18日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病情变化随诊,共住院11天。2015年3月27日,因有膝关节镜术后反复低热,关节肿胀,邓勇再次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镜术后感染,于2015年3月30日行关节灌洗、滑膜切除术,2015年4月30日出院,共住院34天。2015年8月3日,因小腿切口出现皮肤溃烂,脓性渗出,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镜术后固定物存留,2015年8月5日行右膝清创、内固定物取出术,2015年8月14日出院,共住院11天。邓勇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门诊费95.00元+80.70元+5元+8元+174.80元+147.00元、住院费11107.61元+56077.71元+37094.01元、外购药19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11天+34天+11天)=5600.00元;伤残赔偿金23217.82元×20年×10%=4643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护理费124.08元/天×90天=11167.2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24.08元/天×256天=31764.48元;营养费50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00元;交通费1950.00元;鉴定费4000.00元;律师代理费10400.00元;复印费43.00元]共计239211.15元;二、请求判决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三、请求判决被告孔庆财与被告金柏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邓勇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增加120费用85.00元及医疗费855.00元+504.75元+5.00元+6.00元=1461.00元。孔庆财原审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邓勇陈述的事故发生地址不够详尽,事故地点距宽平大路100米处,邓勇在公交站点停车,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对邓勇医疗费部分承担1万元赔偿责任,对邓勇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经鉴定的营养费、残疾补助器具费及交通费等项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承担85%的赔偿责任,孔庆财仅承担本部分15%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对邓勇第一次住院没有意见,对第二次住院和第三次住院有异议,通过病历所述,第二次住院原因是由于右膝关节镜术后感染,而第三次住院原因是右膝关节镜术后固定物存留而造成的右膝关节镜术后感染,恰与第二次住院诊断一致,因此邓勇在治疗过程中医院存在一定的医疗事故可能,而造成了第二次和第三次住院,对邓勇第二次和第三次住院产生的费用不同意承担,应由邓勇向医院另行主张。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与邓勇第二次和第三次住院均有关联,此伤残的构成也不能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且鉴定是邓勇单方委托鉴定,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如鉴定不能成立,因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用不同意承担。交通费:仅应依法保护受伤人员入院出院或转院期间费用,邓勇在入院期间的120费用是由孔庆财承担,邓勇提供的加油票据并不能证明其用于对邓勇就医方面,无法证明邓勇的主张,不同意赔偿。外购药费:不同意承担。复印费:不在法律规定之内,不同意赔偿。律师费:数额有异议,因对邓勇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均有置疑,故如果邓勇的后两次医疗属于医疗事故,邓勇不应向孔庆财进行诉偿,因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也不同意承担。长春金柏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柏茂公司)原审辩称:一、对于本案事实部分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邓勇的诉讼请求,金柏茂公司仅对孔庆财承担部分连带赔偿责任,不与其他被告承担其他连带责任。二、由于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对邓勇医疗费部分承担1万元赔偿责任,对邓勇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经鉴定的营养费、残疾补助器具费及交通费等项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承担85%的赔偿责任,孔庆财仅承担本部分15%的赔偿责任,金柏茂公司对孔庆财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医疗费:对邓勇第一次住院没有意见,对第二次住院和第三次住院有异议,通过病历所述,第二次住院原因是由于右膝关节镜术后感染,而第三次住院原因是右膝关节镜术后固定物存留而造成的右膝关节镜术后感染,恰与第二次住院诊断一致,因此金柏茂公司认为邓勇在治疗过程中医院存在一定的医疗事故可能,而造成了第二次和第三次住院,金柏茂公司对邓勇第二次和第三次住院产生的费用不同意承担,应由邓勇向医院另行主张。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与邓勇第二次和第三次住院均有关联,金柏茂公司认为此伤残的构成也不能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且鉴定是邓勇单方委托鉴定,金柏茂公司将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如鉴定不能成立,因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用不同意承担。交通费:仅应依法保护受伤人员入院出院或转院期间费用,邓勇在入院期间的120费用是由孔庆财承担,邓勇提供的加油票据并不能证明其用于对邓勇就医方面,无法证明邓勇的主张,不同意赔偿。外购药费:不同意承担。复印费:不在法律规定之内,不同意赔偿。律师费:数额有异议,因对邓勇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均有置疑,故如果邓勇的后两次医疗属于医疗事故,邓勇不应向金柏茂公司进行诉偿,因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也不同意承担。人保公司原审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2月14日,邓勇于2015年3月7日住院,时隔近一个月,无法确定其是否受到过二次伤害,邓勇需提供证据证明受伤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二、邓勇第二次、第三次住院系因术后感染和术后固定物存留,是因为医院的原因导致第二、第三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人保公司不应对该部分治疗费进行赔偿,邓勇应向医院主张。三、邓勇的诉讼请求,待核实本案事故车辆确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邓勇确实遭受损失的,人保公司按照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的责任比例,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四、医疗费:按医保标准在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以诊治医院出具的病例所确认的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进行赔偿;误工费:足月的按月计算,不足月的按天计算;护理费:足月的按月计算,不足月的按天计算;营养费:须有医嘱并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确定具体金额,邓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营养费的存在,人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外购药:须有正规票据并与医嘱相印证;交通费仅保护伤者入院及出院的合理、有正规票据并能够与医疗诊断相印证的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需提供正规的票据并能够与医疗诊断相印证;残疾赔偿金:依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确认的等级,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邓勇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须有医嘱并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确认具体金额;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依法院确认的金额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在理赔范围内,人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复印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不予赔偿。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2月14日11时,孔庆财驾驶×××号车辆行驶至开运街与宽平大路交汇,路边停车下车使×××号车辆失控,向前溜车,将行人邓勇刮伤,又与前车×××号车辆(所有权人为邓勇)相撞。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孔庆财全部责任,邓勇无责任。事故导致邓勇受伤,右膝关节疼痛,活动受限2周,医生告知消肿后进一步检查确诊,2015年3月7日医生诊断邓勇为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后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滑膜炎,并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12日行右膝关节镜下后交叉韧带重建术、滑膜、半月板部分切除术,2015年3月18日出院,共住院11天,出院诊断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病情变化随诊。2015年3月27日,邓勇第二次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镜术后感染,2015年3月30日行右膝关节镜下关节灌洗引流术,2015年4月30日出院,共住院34天。2015年8月3日,邓勇第三次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镜术后固定物存留及有膝关节镜术后感染,2015年8月5日行清创、内固定物取出术,2015年8月14日出院,共住院11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邓勇右膝外伤于2015年10月28日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邓勇此次右膝外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二、邓勇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用约需陆仟元人民币;三、邓勇此次外伤护理期限约需九十日;四、邓勇此次外伤所需营养费用约伍仟元人民币。另查明,×××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为金柏茂公司,孔庆财与金柏茂公司系承包关系。×××号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孔庆财为邓勇支付了当天120急救费用85.00元及门诊检查医疗费1,455.75元,并另外垫付2,500.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住院费票据及清单明细,门诊手册、门诊票据及门诊诊断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及保险条款及双方一致陈述。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孔庆财驾驶车辆将邓勇撞伤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孔庆财应对邓勇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孔庆财与金柏茂公司系承包关系,金柏茂公司应在孔庆财应承担责任范围内与孔庆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邓勇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门诊费95.00元+80.70元+5.00元+8.00+174.80元+147.00元+855.00元+504.75元+5.00元+6.00元)+(住院费56077.71元+37094.01元+11107.61元)+急救费85.00元=106245.58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34天+11天)×100.00元/天=5600.00元、伤残赔偿金23217.82元×20年×10%=4643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00元为宜;护理费2698.75元/月×3个月=8096.25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24.08元/天×255天=31640.40元;营养费5000.00元;交通费酌情保护200.00元;鉴定费4000.00元;律师代理费10400.00元。因×××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时应计算20%的免赔率。关于人保公司抗辩的邓勇第二次、第三次住院系因术后感染和术后固定物存留,是因为医院的原因导致第二、第三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主张,因对于该抗辩人保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且邓勇提交法庭的三份病例显示第二、第三次住院治疗的部位及伤情与第一次住院治疗具有一致性和一贯性,法庭对后两次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故对人保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支持。关于人保公司提出对医院对于邓勇进行的关节镜手术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该手术对邓勇事故伤害的参与度进行鉴定申请,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邓勇医疗费1000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邓勇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护理费8096.25元、误工费31640.40元、交通费200.00元,以上共计91372.29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邓勇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剩余医疗费(106245.58元-10000.00元)×80%=76996.46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80%=48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80%=4000.00元,以上共计85796.46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孔庆财赔偿原告邓勇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的剩余医疗费(106245.58元-10,000.0元)×20%=19249.12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20%=12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20%=1000.00元、鉴定费4000.00元;律师代理费10400.00元,以上共计35849.12元,扣除已经垫付的3955.75元,尚需支付31893.37元;五、被告长春金柏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四项确定的范围内与被告孔庆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邓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8.00元,由被告孔庆财与被告长春金柏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586.00元、由原告邓勇负担302.00元。宣判后,人保公司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为:一、请求法院撤销(2015)朝民初字第3910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三项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误工费的判项;二、请求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误工费合计人民币50136.90元;三、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中被上诉人的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及误工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理赔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三次入院治疗,但除第一次入院治疗系本案事故造成的外,其余两次入院治疗均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被上诉人第二次入院诊断为“右膝关节镜术后感染”,第三次入院诊断为“右膝关节镜术后固定物存留”,即被上诉人第二次及第三次手术是因为第一次手术过程中发生细菌感染及固定物存留导致的,而关节镜手术为无菌性手术,是不会发生细菌感染的。因此,被上诉人因术后感染及固定物存留进行的入院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上诉人在原审程序也提出鉴定申请以进一步确认该事实,但原审法院却未予批准,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第二次、第三次入院治疗与本事故无关,不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误工费。首先,根据被上诉人一审举证的由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出具的编号为822633的出院诊断书,出院后注意事项包括“预防感染”,表明术后感染是被上诉人在事故后接受相应治疗的可能风险,并不因关节镜手术为无菌性手术而完全杜绝,被上诉人第二次手术费用属于遭受交通事故后引发的继续治疗费;在此情况下因术后感染导致固定物不能一次取出,由此产生的第三次手术治疗费用也应当认为是被上诉人因受到人身损害后引发的继续治疗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第二次、第三次手术产生的相关费用并无不当。其次,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未批准鉴定申请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主张,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的相关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并与被上诉人的后两次入院治疗存在较大关联性的可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批准其鉴定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溪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乔政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