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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3民初2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佰生与李海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佰生,李海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2779号原告:陈佰生,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春,男,漳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海富,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陈佰生与被告李海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佰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佰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李海富偿还借款3000元及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海富承担。事实与理由:李海富因创业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11月14日向陈佰生借款3000元,并立条据让陈佰生收执。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后经陈佰生多次催讨,李海富均拒绝还款。李海富未作答辩。陈佰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一张,李海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自行放弃提出反驳、抗辩和进行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李海富因需用资金,于2014年11月14日向陈佰生借款3000元,李海富出具借条一张交由陈佰生收执,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等事项。借款后,李海富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佰生与李海富之间借贷行为成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确认,李海富负有还款的义务;借贷双方未约定期限,陈佰生可随时催告李海富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经催告,李海富仍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陈佰生请求判令李海富归还借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李海富应当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0.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陈佰生向本院起诉之日视为李海富逾期之日,陈佰生请求判令李海富支付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应调整为自起诉之日(2016年6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5%计付的利息。李海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李海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佰生借款3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5%计付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李海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魁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戴新宝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