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426民初2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彭某乙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乙,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民初2715号原告彭某乙(又名彭某甲),女,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钊,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胡某,男,198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彭某乙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雷功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四个子女,长女胡新茹(2006年10月15日出生),次女胡月寒(2016年5月18日出生),长子胡吉豪(2010年11月19日出生),次子胡须须(2013年6月12日出生),婚后两人感情一直不和,经常生气吵架,为此,原告感到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女胡新茹、次女胡月寒由原告抚养,长子胡吉豪、次子胡须须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平局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辩称,如果长女胡新茹、次子胡须须由被告抚养,被告同意离婚,如果不让被告抚养,不同意离婚。原告彭某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原、被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子女的基本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胡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彭某乙与被告胡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生育四个子女,长女胡新茹(2006年10月15日出生),次女胡月寒(2016年5月18日出生),长子胡吉豪(2010年11月19日出生),次子胡须须(2013年6月12日出生)。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彭某乙与被告胡某登记结婚,二人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两人生育了四个孩子,原、被告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基准。原告未提交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另原、被告也不存在法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彭某乙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雷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山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