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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6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邱秀明与天津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秀明,天津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6944号原告:邱秀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鸿雁,天津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该单位员工。原告邱秀明与被告天津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佳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秀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鸿雁,被告天津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秀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固定工程履约保证金)80737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08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3年入职到被告处从事装修工作。双方约定原告完成被告指派的装修工作后取得劳务报酬。在原告入职时,被告以固定工程履约保证金名义一次性收取了原告80737元。而后,原告每完成一项装修工作被告都以工程维修基金名义扣押原告部分劳务报酬。至2009年10月双方解除合同,被告累计扣押原告2083元劳务报酬。因被告拒绝返还押金支付劳务报酬,故提起诉讼。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工程维修基金票据3张,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天津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公司记账押金是80000元,对于第二项诉请劳务报酬数额没有异议,但是这两笔钱被告给不给付听从法院判决。被告天津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证据材料的内容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邱秀明与被告天津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系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系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施工性质单位,原告于2003年入职被告处。原告入职后,被告一次性收取原告固定工程履约保证金80737元。后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及2009年10月25日扣押原告劳务报酬共2083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诉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交付被告工程履约保证金,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现原告已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返还原告交付的固定工程履约保证金并应支付原告剩余劳务报酬。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天津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邱秀明固定工程履约保证金80737元;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天津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邱秀明劳务报酬20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1元,减半后收取93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佳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首越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