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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民终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盐城华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盐城华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民终51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盐城华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琴,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长洪,男,汉族,1974年10月28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盐城华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6)宁0381民初14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5月23日出具一份书证系新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应予以受理。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裁定由青铜峡市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盐城华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请求撤销其与青铜峡市通达钢模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部分内容,该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6)宁03民终328号民事判决书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盐城华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其有新证据要提交是在原审法院裁定尚未生效,二审法院审理期间提出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盐城华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柳霞审判员  齐黎明审判员  陈 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亚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