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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7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盐津汇通矿业有限公司仙与盐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津汇通矿业有限公司仙,盐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昭通市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李江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云0627行初2号原告盐津汇通矿业有限公司仙女洞煤矿。地址:盐津县盐井镇芭蕉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李宗彬,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梁义丰,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盐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盐津县盐井镇黄葛槽新区政通路。法定代表人李昌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钟云强,男,盐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经办人,住盐津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昭通市昭阳区崇义街30号。法定代表人卢登富,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发彦,男,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规科科长,住昭通市昭阳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罗开勇,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昭通市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地址:昭通市昭阳区北顺城93号。法定代表人杨洪兵,主任。第三人李江伟,男,汉族,生于1955年7月11日,住盐津县。委托代理人罗丽,云南达意律师事��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霖,云南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盐津汇通矿业有限公司仙女洞煤矿诉被告盐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昭通市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不履行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盐津汇通矿业有限公司仙女洞煤矿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梁义丰,被告盐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黄春林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钟云强,被告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发彦、罗开勇,被告昭通市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副主任薛顺荣,第三人李江伟的委托代理人罗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盐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28日对原告盐津汇通矿业有限公司仙女洞煤矿原工人第三人李江伟的工伤保险费用确定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30%。原告盐津汇通矿业有限公司仙女洞煤矿诉称,2002年3月至2011年4月期间,第三人李江伟在我煤矿从事采煤工作,我煤矿为第三人李江伟办理了工伤保险。2014年8月14日,第三人李江伟经云南省疾控中心诊断为尘肺叁期。2014年10月24日,第三人李江伟经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所患职业病为工伤。同年12月31日第三人李江伟经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叁级伤残。2015年我煤矿向被告盐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第三人李江伟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盐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被告昭通市人力资源和���会保障局制定的昭人社通[2012]116号文件的规定,只核定支付第三人李江伟的工伤保险费用30%,其余工伤保险费用由我煤矿承担。被告盐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盐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定全额支付第三人李江伟的工伤保险待遇,并请求依法对被告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昭人社通[2012]116号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原告盐津汇通矿业有限公司仙女洞煤矿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昭人社工[2014]10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李江伟所患职业病为工伤。2、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昭劳鉴[2014]1316号通知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李江伟所患职业病为叁级伤残。3.盐津县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证明复印件1份,载明李江伟因患职业病,在我中心领取月伤残津贴817.68元(按文件规定我中心支付30%),待遇从2015年1月开始享受。4.《云南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第3条、第13条第5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36条、第38条第6项,《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第1、2项,用以证明被告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2012]116号文件违反了上述法律、条例及办法的规定且限制了原告的工人第三人李江伟的工伤保险待遇。5.《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第(8)项,用以证明被告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2012]116号文件内容设定了民事基本制度,该文件违反了《立法法》。被告盐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盐津汇通矿业有限公司仙女洞煤矿未对第三人李江伟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时职业病健康检查,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云南省职业病防治条例》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我局按照昭人社通[2012]116号文件的规定,核定支付原告盐津汇通矿业有限公司仙女洞煤矿的工人第三人李江伟工伤保险费用30%,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盐津汇通矿业有限公司仙女洞煤矿的诉讼请求。被告盐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昭通市工伤保险费用支付审核表、昭通市工伤保险费用支付审核表(县区上报审批)、个人账户信息确认表、盐津县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证明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盐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按相关规定支付了第三人李江伟的一次性伤残补偿金及从2015年元月开始发放的每月津贴。2.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载明李江伟诊断结论为煤工尘肺叁期。3.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复印件1份昭人社通[2012]116号,载明该通知下发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未进行岗前体检,在工作中和离岗时检查出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工伤保险基金应按规定承担30%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第2款、《云南省实施办法》第4条第2款及《昭通市贯彻实施办法》第3条的规定,我单位与原告盐津汇通矿业有限公司仙女洞煤矿之间不存在工伤保险法律关系,我单位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依法予以驳回;2.原告盐津汇通矿业有限公司仙女洞煤矿未对第三人李江伟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职业病健康检���,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云南省职业病防治条例》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我单位制定的昭人社通[2012]116号文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局制定的昭人社通[2012]116号文件。被告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昭人社通[2011]247号文件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为: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对职工进行上岗前、在岗前、离岗时职业健康体检的或者新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未进行职工上岗前职业健康体检的,职工患职业病,其相关工伤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由用人单位承担。被告昭通市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辩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盐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盐津县辖区内的工伤保险经办的责任主体,我单位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亦不是昭人社通[2012]116号文件的制定主体,且昭人社通[2012]116号文件已经经过合法性审查,市内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执行。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昭通市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本院提交了昭人社通[2011]29号文件,用以证明第三人李江伟的工伤保险经办的主体部门应是盐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江伟述称,被告盐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只向我核定30%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云南省实施办法》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昭人社通[2012]116号文件不合法。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盐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定全额支付我的工伤保险待遇。第三人李江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盐津汇通矿业有限公司仙女洞煤矿提供出示的1、2、3号证据,三被告及第三人李江伟均无异议;提供的4号依据,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不能证实证明目的;提供的5号依据,三被告均提出与本案无关联;第三人李江伟对4、5号依据均无意见。被告盐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出示的证据及依据,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意见,但对合法性均有意见。被告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的昭人社通[2011]247号文件,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意见,对合法性有意见。被告昭通市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本院提���的昭人社通[2011]29号文件,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意见,对证明目的有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据认证如下:原告盐津汇通矿业有限公司仙女洞煤矿提供出示的1、2、3号证据,三被告及第三人李江伟均无异议,依法作为本案证据采纳;提供的4号依据,依法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予以确定;提供的5号依据,与本案无关联,依法不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予以确定。被告盐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出示的证据及依据和被告昭通市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本院提交的昭人社通[2011]29号文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均依法作为本案的证据及法律依据予以采信和确定。被告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出示的昭人社通[2011]247号文件,本院依法不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予以确定。经审理查��,2002年3月至2011年4月期间,第三人李江伟在原告盐津汇通矿业有限公司仙女洞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原告盐津汇通矿业有限公司仙女洞煤矿为第三人李江伟办理了相关参保手续。2014年8月14日,第三人李江伟经云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2014年10月24日,第三人李江伟经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2月31日,第三人李江伟经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叁级伤残,未达护理等级。2015年7月28日,被告盐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原告盐津汇通矿业有限公司仙女洞煤矿提出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并依据被告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昭人社通[2012]116号文件的规定,核定支付第三人李江伟工伤保险费用30%。2016年4月6日,原告盐津汇通矿业有限公司仙女洞煤矿对该核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核定���额支付第三人李江伟的工伤保险待遇,并要求对被告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昭人社通[2012]116号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主体资格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第2、3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云南省实施办法》第4条规定“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州(市)和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乡(镇)或街道办事处的社会保障站(所)根据社会保���经办机构的委托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生育保险经办业务下划县区的通知》昭人社通[2014]29号第2条规定“工伤生育保险经办业务下划基本原则(1)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辖区工伤生育保险工作;……(3)涉及重大基金支付和特殊情况,需上报昭通市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批准后方可支付,未报批的按照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处理。需上报的情形如下:……1-4级工伤职工的相关待遇首次核发……”。本案中,被告盐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系盐津县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原告盐津汇通矿业有限公司仙女洞煤矿属盐津县行政区域内的煤矿,其工人第三人李江伟的工伤保险待遇由被告盐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核定,具有法定职权,因第三人李江伟属叁级伤残待遇,被告盐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后需上报昭通市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批准后方可支付,被告昭通市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属具有最终审核权的部门。因此,被告盐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被告昭通市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此外,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6月4日制定并下发了昭人社通[2012]116号《关于职业病患者参加工伤保险及待遇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原告盐津汇通矿业有限公司仙女洞煤矿请求对该《通知》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此,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关于被告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定并下发的昭人社通[2012]116号《关于职业��患者参加工伤保险及待遇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是否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36条、《云南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第20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和应急时的健康检查,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被告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昭通市人社局昭人社通【2012】116号《关于职业病患者参加工伤保险及待遇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该通知下发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未进行岗前体检,在工作中和离岗时检查出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工伤保险基金应按规定承担30%工伤保险待遇”。该《通知》制定的宗旨是为了促进职业病防治,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健康检查的基本权利,该通知并不违背上述法律、条例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盐津汇通矿业有限公司仙女洞煤矿未履行对劳动者第三人李江伟进行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法定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盐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上述法律、条例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核定第三人李江伟的工伤保险待遇为30%,并上报被告昭通市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批准后,支付了第三人李江伟的工伤保险待遇30%并无不当。因此,原告盐津汇通矿业有限公司仙女洞煤矿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盐津汇通矿业有限公司仙女洞煤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盐津汇通矿业有限公司仙女洞煤矿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申时焕审判员  罗 红审判员  曹 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填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