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刑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仇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125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仇某,农民。被告人仇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12月29日被传唤),2016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业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6日上午,被告人仇某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莘塔社区某租房内,采用破坏门锁等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陈某现金人民币42元、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手机1部等物。后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莘塔支行自动取款机从该卡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900元。归案后,被告人仇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仇某入户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并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仇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调取证据清单、银行账户支取明细、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涉案财产价格认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及信用卡,并使用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仇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仇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先前羁押的二日已予以扣减),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仇某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2942元、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手机1部等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