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6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高志伟与唐晓军、刘绪付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伟,唐晓军,刘绪付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6民初1089号原告:高志伟,居民。被告:唐晓军,居民。被告:刘绪付,居民。原告高志伟与被告唐晓军、刘绪付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晓军、刘绪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志伟诉称:案外人高勇因购房于2012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约定利息每元每月三分,被告唐晓军、刘绪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案外人高勇已偿还利息至2014年2月28日,借款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亦不履行担保义务。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6000元,并自2014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被告唐晓军、刘绪付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0月29日,案外人高勇向原告高志伟借款16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月息3分,被告唐晓军、刘绪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案外人高勇已偿还利息至2014年2月28日,借款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等证据存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高志伟与被告唐晓军、刘绪付间的借贷担保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确认为有效。原告高志伟要求被告唐晓军、刘绪付偿付借款16000元,并自2014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晓军、刘绪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系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晓军、刘绪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志伟借款16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唐晓军、刘绪付清偿后,可向借款人高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财产保全费180元,由被告唐晓军、刘绪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