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01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杜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刑初469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6]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维权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巴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酒后驾驶新NQ6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库尔勒市恰尔巴格乡特教学校前路段时,与被害人秦某某驾驶的新M111**号小型越野客车迎面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其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302毫克,属醉酒驾驶。案发后杜某某向秦某某赔偿4000元。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其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三至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杜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饮酒后驾驶新NQ6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库尔勒市恰尔巴格乡特教学校前路段时,与被害人秦某某驾驶的新M111**号小型越野客车迎面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秦某某提出私了,杜某某表示没钱,并继续饮酒(啤酒),秦某某见状打电话报警。经鉴定,杜某某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302毫克,属醉酒驾驶。交警部门认定,杜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杜某某向秦某某赔偿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调解书、到案经过、证人证词、被害人陈述、司法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杜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能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七天,罚金9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7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贵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宝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