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3民初6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黄绍江与保利(重庆)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916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绍江,保利(重庆)投资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6583号原告:黄绍江,男,198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曦娟,重庆远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利(重庆)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园留云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68880324L。法定代表人:王全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松柏,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俣佳,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绍江与被告保利(重庆)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绍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曦娟、被告保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松柏和左俣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绍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价值减损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已建成的小区中庭园林景观建造、栽植标准对洋房后的14003平方米坡地景观和绿化进行整改,整改后并以相同标准对其维护、管理;3.判令被告将车库地面整改为耐磨地坪;4.判令被告开通6栋、7栋之间小区大门,并设置门禁,将其作为小区正式出入口之一。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以下简称购房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销售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9号7幢16-4房屋一套,房屋总成交价为541347元。在订立合同时,被告通过销售现场公示的内容、沙盘模型、宣传资料以及工作人员的宣传,向原告承诺该小区是一个配套齐全、远离闹市的高品质小区。原告发现小区存在多个问题:1.高层房屋和洋房之间修建了一条市政道路,被告对该情况进行了隐瞒;2.被告在宣传图册《产品白皮书》中承诺小区将修建游泳池、足球场等体育设施及卫生服务站等便民设施,但被告没有完全兑现其承诺;3.小区洋房后的临近山体14003.29平方米未经任何处理,业主无法使用;4.地下车库交付时是普通水泥地面,而不是合同约定的耐磨地面;5.小区道路雨天积水严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6.被告将6栋、7栋之间的步行道大门人为封闭,无法使用。基于被告保利公司的上述虚假宣传及欺诈行为,导致原告所购房屋品质严重下降,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保利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购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购房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为准,未经双方书面确认的任何陈述对双方均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与原告就涉案商品房签订合同前无任何违法行为,并未隐瞒市政道路等任何涉案商品房的相关信息,更未向原告做不实的陈述,原告是在对涉案商品房的相关情况充分了解后,与被告签署的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虚假宣传、诱导、欺诈等违法行为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告所述洋房后的14003.29平方米山体未作任何绿化不属实,被告在篮球场处设置了爬山步道,并对该部分自然山体进行绿化,种植了苗木、竹子及花草。被告建设的车库地坪为金刚砂耐磨地坪,符合合同约定标准,且车库的产权归被告所有。被告为保证小区业主的生命、财产安全,在6幢与7幢之间修建大门,并设置了门禁系统,只有业主才可以进入、通过,避免外来人员的随意进出给业主生活带来的不便,小区道路也是按照相关规范要求进行建设,符合相关设计、验收规范要求。综上,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任何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通过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称小区的市政道路,根据原告所举示的竣工说明、沙盘照片及被告举示的建设工程规划附图显示,该道路于涉案小区建设规划之时便规划为市政道路,且沙盘照片能清晰显示存在原告诉称的高层房屋和洋房之间修建了一条道路,该道路并未封闭,原告以此证据证明其所称被告故意隐瞒高层房屋和洋房之间修建了一条道路市政道路的事实,应不予采信。原告所称被告保利公司未修建的游泳池、足球场等体育设施,其依据为原告举示的《产品白皮书》,该《产品白皮书》也仅在文字描述中有游泳池、足球场,而在同页的图例中并无此两项体育设施,《产品白皮书》的文字描述和图例之间尚不一致,原告所举示的沙盘照片中也无游泳池、足球场的设置,故该《产品白皮书》不足以证实被告允诺修建游泳池、足球场等体育设施,应不予采信。原告拟通过证明涉案小区存在部分问题来证明被告保利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涉案房屋品质下降这些事实,因原告所举示的除购房合同、竣工说明、沙盘照片外的微信对话等其他证据,或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或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项目现场照片、车库地坪施工合同、检测报告、竣工验收会议记录,足以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原告并无证据予以反驳,应予以采信,并据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对涉案小区洋房临近山体已修建步道、种植绿化等处理,可以使用;地下车库地坪属于符合购房合同约定的耐磨地坪;被告在小区6栋、7栋之间已修建大门,并设置门禁系统。对于被告举示的其他证据,因其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应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就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小区房屋品质下降,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应对小区进行整改这些有争议事实,应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各自的权利、承担各自的义务。原告基于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及整改责任,应依据购房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并举示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所举示的《产品白皮书》及沙盘照片可显示出原告所称市政道路在小区建设之初即已规划,能清晰辨明存在于高层房屋和洋房之间,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就此故意隐瞒且有违约行为。原告所称被告未修建的游泳池、足球场等体育设施及卫生服务站等便民设施,与其举示的《产品白皮书》等宣传资料不符,而其举示的《产品白皮书》等宣传资料仅为要约邀请,被告设置沙盘也是起宣传、说明作用,游泳池、足球场等体育设施体量较大而沙盘中却无其相应位置的体现,被告对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并不具体确定,非合同要约,也非合同附件,对双方当事人均无法律约束力,原告并不能据此享有主张违约的权利。对于地下车库地坪建设情况,被告的证据已能证明其交付使用的地下车库地坪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又无证据予以反驳,被告就此不存在违约行为。对于小区道路积水问题,原告并无证据足以证明小区道路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能证明被告应就此承担整改责任。对于6栋、7栋之间的通行问题,被告已在两栋楼之间修建大门,并设置门禁系统,并不存在原告所称人为封闭、无法使用的问题;如有故障使用不便,属于物业管理事项。小区洋房后的山体已修建步道并绿化,可以使用,维护问题也属于物业管理事项。由此,原告基于其诉称的小区所存在的问题,导致所购房屋品质下降,房屋价值减损,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绍江对被告保利(重庆)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黄绍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再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侯华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