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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8民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桑力胜、李德红等与梁文右、梁青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力胜,李德红,梁文右,梁青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第666号原告:桑力胜,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德红,男,196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宏罡,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文右,男,199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梁青云,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丽娟,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南慧铭,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桑力胜、李德红诉被告梁文右、梁青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力胜、李德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宏罡、被告梁文右、梁青云及委托代理人邱丽娟、南慧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力胜、李德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麦秸损失221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濮坝路与222省道交叉口西南角白邱南地处经营麦秸生意,2015年3月7日(农历正月十七日)二被告在其祖坟上燃放烟花时燃烧了原告的麦秸。濮阳县公安局委托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原告的损失为221800元,原、被告经过调解未达成赔偿协议,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粱文右、粱青云辩称:一、农历正月十七日在祖坟燃放烟花爆竹是本地农村习俗,当天燃放的不仅有二被告还有其他人,无法确定与二原告的麦秸烧毁有因果关系。二、麦秸起火时原告桑力胜处置不当,麦秸场消防设施不达标,应当承担损失扩大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麦秸价格鉴定结论书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无其他证据对原告的损失数额相互印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提供照片以证明原告场所消防设施不达标,原告对其证明目的异议,因该照片不足以证明原告的经营场所没有任何消防设施,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本院依原告调查取证申请,依法调取公安机关对原告桑力胜、被告粱文右、粱青云、案外人宋春萍询问笔录及被告粱文右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异议,被告称处罚决定书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询问笔录也无法证明被告粱青云的行为与原告的麦秸燃损有因果关系。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询问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对被告粱文右燃放两响炮溅落的火星导致两原告所有的麦秸烧毁灭失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桑力胜、李德红在濮坝路与307省道交叉口西南角附近经营麦秸生意,2015年3月7日18时左右即农历正月十七日18时左右,被告粱青云、粱文佑叔侄二人到其祖坟祭奠,二被告要燃放烟花爆竹,在场的原告桑力胜前去制止二被告的危险行为却遭到拒绝。因被告粱文右燃放两响炮的地方在麦秸场南十来米处,加之正值南风,落下的火星引燃了麦秸场的麦秸。着火后,被告粱文右、粱青云、原告桑力胜一起到草垛上救火,后因火势较大最终未扑灭,麦秸全部烧毁。2015年3月8日濮阳县公安局作出濮县公(郎)行罚决字(2015)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粱文右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被告粱文佑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已经生效并执行完毕。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有的麦秸是否是两被告点燃;2、两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是多少;3、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粱文右燃放两响炮的行为与原告桑力胜、李德红所有的麦秸烧毁灭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粱文右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因麦秸烧毁灭失导致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被告粱青云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虽提交了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濮县价鉴(2015)75号关于麦秸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复印件,其内容也显示价格鉴定小组勘查时现场麦秸已经燃烧殆尽,无法确定麦秸的实际公斤数,其根据委托方提供的公斤数作出了相应价格为221800元的鉴定,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真名公斤数的真实性,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麦秸损失22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若原告另有其他证据能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可以另行提起相关民事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其他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桑力胜、李德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27元,由原告桑力胜、李德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效涛代理审判员 :禹凯凯人民陪审员 :李功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 张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