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271民初2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薛克霖与张廷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克霖,张廷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71民初2205号原告:薛克霖。被告:张廷巍。原告薛克霖与被告张廷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克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廷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克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600元(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24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0日,被告张廷巍向原告借现金2万元,约定于2014年7月20日之前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还款日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张廷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借条一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0日,被告张廷巍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于2014年7月20日之前还清借款。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2014年7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600元。因原、被告约定于2014年7月20日之前归还借款,故原告主张从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廷巍支付原告薛克霖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15元,减半收取207.5元,由被告张廷巍承担。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