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6民终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慧清与上诉人邓增汉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慧清,邓增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6民终9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慧清。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凝。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增汉。委托代理人:邓增武。上诉人陈慧清因与上诉人邓增汉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保亭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9民初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慧清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陈慧清的诉讼请求,判令邓增汉赔偿医疗费3043元,误工费4320元,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5000元,以上合计12363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邓增汉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6年1月4日,陈慧清探看老乡,路过邓增汉家门,邓增汉看到后,抓住陈慧清做出流氓动作,陈慧清因此与邓增汉打了起来。邓增汉拿竹竿朝陈慧清头、面、手、胸、腰打来,结果将陈慧清帽子打烂,衣服呈现出一条条的伤痕迹。陈慧清当时报警110,南茂派出所出警后,邓增汉开车逃跑,其第二天到派出所自创伤势,说是陈慧清打伤他的手。二、陈慧清从来没有欺负过邓增汉妻儿。2015年9月,因邻里之间的用水、卫生等问题,邓增汉曾辱骂过陈慧清,还做出流氓的举动。2015年10月4日,邓增汉拿竹竿打了陈慧清的腰部,陈慧清当时向派出所报了案。事后邓增汉叫他人威胁陈慧清,邓增汉妻子的弟弟夫妇二人在今年正月初六上门要打陈慧清的孩子,邓增汉孩子在正月初十到陈慧清家里偷冲击钻,陈慧清报案后,派出所找了回来。以上的事实说明邓增汉欺负陈慧清是寡妇。邓增汉答辩称,邓增汉儿子患有精神病,在玩耍时不小心与陈慧清发生矛盾,陈慧清追到家中要对其进行人身攻击,邓增汉妻子是残疾人,无法阻拦,邓增汉身矮体弱,根本无法与陈慧清相抗,为防止陈慧清的不法侵害,只能采取防卫手段打伤陈慧清,陈慧清也打伤了邓增汉,但邓增汉没有保留好相关的证据材料来证明。对此,陈慧清应负全部的责任。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已对邓增汉作出治安处罚500元。邓增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陈慧清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陈慧清支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4日18时许,邓增汉患有精神病的儿子与陈慧清发生矛盾,陈慧清想打邓增汉的儿子,追至邓增汉家中,邓增汉患有残疾的妻子上前阻拦,被陈慧清推开,邓增汉见状也立即上前阻拦,双方发生争吵,而后双方发生相互推拉。由于陈慧清身强体壮,而邓增汉身矮体弱,无法与陈慧清相抗,邓增汉被迫顺手拿起家中的一条小木棍打陈慧清,陈慧清才停止对邓增汉攻击。由此可见,邓增汉被迫防卫才将陈慧清打伤,不应负赔偿责任,应当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陈慧清的诉讼请求。陈慧清答辩称,邓增汉诉称陈慧清冲进其家中不是事实,双方发生争吵的地点在屋后,因邓增汉提起陈慧清去世的老公,然后双方发生争吵。陈慧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43元、误工费424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合计1228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18时许,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并打架,双方均有受伤。2016年1月5日上午,原告前往保亭县人民医院看诊治疗,临床诊断:多发性软组织挫伤(面部、胸部、左肘),随后,CT检查:头颅平扫、眼眶平扫、鼻骨平扫、腰椎平扫等未见异常。2016年2月26日,原告前往保亭县人民医院复查,临床诊断:胸部软组织挫伤,医生建议如有不适,随诊。原告因就医花费医疗费为2602.2元,原告称其在保城富春济和堂药店购买药品花费440元。原告并未实际住院治疗,看诊就医后,回家治疗,平日自行照顾起居。另查明,2016年2月26日,保亭县公安局查明“2016年1月4日18时许,南茂农场八一队的陈慧清和邓增汉因琐事发生争吵并打架,双方均有受伤”,并据此对邓增汉作出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而后,被告向保亭县公安局缴纳了500元的罚款。还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保亭县南茂农场工人,现退休领取每月约900元退休工资。被告系非农业户口。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或者生活补助费等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具体到本案,原、被告为了琐事发生争执,原、被告间打架的行为致使原告就医的结果存在着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1.医疗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其在保亭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2602.20元,并提交13张加盖县医院收费专用章的票据予以证实,予以采信,被告称此次纠纷是原告引起的,原告因此就医产生医疗费的收费票据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的辩解,不予认可。而原告主张其因购买药品而花费440元系手撕发票,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购买的药品名称正是原告自己书写的药品名称,也无法证实原告所需药品的价值为440元,故对原告主张440元的医疗费不予采信。2.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规定,庭审调查可知,原告系农场退休工人,每月领有固定收入,因该起事故并未导致原告减少误工时间和收入。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根据《2015-201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按照每天80元计算54天(纠纷发生日为2016年1月4日至医院复查日2016年2月26日止)4240元,不予采信,被告称县医院并未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时间的辩解,予以认可。3.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并未实际住院,纠纷发生当日在县医院看诊后便回家,其自行照顾自己起居,并未提供护理人员和护理人数的证据,故,原告主张护理费2000元,不予支持。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主张其在县医院就医产生往返的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无法采信。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但通过庭审调查,原告并未实际住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来看,原告虽因纠纷受伤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考虑到原、被告同住南茂农场八一队,原告因琐事与被告发生争执,双方对此都有一定过错,都没有顾及邻里关系,互不相让,导致争吵演变成了打架,酿成今日局面。被告称因该纠纷自己也有受伤,也因此受到了行政机关的处罚,已知晓打架致害的错误所在,今后双方应和睦相处。原告主张精神损害1500元的赔偿损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邓增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慧清支付医疗费2602.20元;二、驳回原告陈慧清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陈慧清已预缴),由被告邓增汉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陈慧清与邓增汉因琐事发生争吵并打架受伤。二审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害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陈慧清是与邓增汉互相打架还是被邓增汉殴打致伤;邓增汉应否赔偿陈慧清所受损失。本案中,陈慧清与邓增汉在2016年1月4日18时许因琐事发生争吵并打架受伤的事实,已为保亭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因此,陈慧清上诉主张邓增汉单方殴打其受伤的事实,不足以推翻其一审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邓增汉因琐事与陈慧清发生争吵并将陈慧清打伤,其行为违法,对造成陈慧清受伤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依法应对陈慧清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陈慧清因与邓增汉打架受伤后在保亭县人民医院就医花费医疗费2602.20元的事实,有陈慧清提供的保亭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及收费单据等证据所证实,陈慧清主张邓增汉赔偿该部分医疗费用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陈慧清主张的其他医疗费440元,因其提供的发票,并非医疗机构所出具,无法证实其主张购买的药品及其用途、价值,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作为赔偿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陈慧清上诉主张邓增汉赔偿误工费,因陈慧清是退休工人,每月固定领取退休金,其未因与邓增汉打架受伤造成误工损失。陈慧清上诉请求邓增汉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陈慧清受伤后仅到门诊就诊,并未住院治疗,不产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其主张营养费,但未能提供医院机构确定其需要增加营养的意见予以证实;其主张交通费损失,亦未能提供其因就医支出的交通费正式票据加以证明;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样未能提供其因与邓增汉打架受伤造成其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的相关证据。因此,陈慧清上诉请求邓增汉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2363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邓增汉上诉主张其系出于防卫打伤陈慧清,不应负赔偿责任,亦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慧清、邓增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0元,由上诉人陈慧清、邓增汉各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蓝海燕审判员 陈文和审判员 林 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蓝海燕撰稿:蓝海燕校对:陈伟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8月23日印制(共印25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