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1民终3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翟雪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李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李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33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翟雪,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胡松涛,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平安大厦8楼。代表人叶青,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洪玉,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上诉人翟雪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简称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被上诉人李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翟雪,被上诉平安财产黑龙江分公司,被上诉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25日9时20分许,李刚驾驶黑L50B**五菱牌微型客车沿哈尔滨市南岗区文昌桥上由东向西行驶至李范伍环形路下桥口处,恰遇案外人侯金雨骑电动自行车在李刚车辆右侧,与李刚同向行驶,因向左侧躲避其它车辆,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侯金雨电动自行车后坐乘车人受伤,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岗大队事故认定,李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侯金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翟雪无责任。经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诊断原告为左胫骨中下1/3骨折,右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翟雪自2014年9月25日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8日出院,共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26,883.76元。审理中,翟雪向本院申请要求对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继续治疗费用及残具费用、是否加强营养及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鉴定意见为翟雪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伤后需1人护理3个月;支持营养费用2个月,每日100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0.8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经查,李刚驾驶的黑L50B**号五菱牌微型客车在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翟雪诉称,2014年9月25日李刚驾驶黑L50B**五菱牌微型客车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文昌桥上由东向西行驶至李范伍环形路下桥口处将乘坐电动自行车的翟雪撞伤,翟雪于当日就诊于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医疗。2014年10月24日,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岗大队出具的哈公交认字[2014]第14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雪对此次交通事故不负责。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翟雪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7,284.76元、交通费3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误工费20,397元、护理费12,330元、营养费6,000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123,317.96元;二、依法判令李刚对上述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平安保险黑龙江公司辩称,黑L50B**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李刚辩称,对交通肇事事实有异议,交警队出具的责任书写明我是疏于瞭望,不是我撞了翟雪。我对翟雪请求的合理部分我同意按责任承担。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乘坐案外人侯金雨骑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李刚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及案外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应按主次责任予以赔偿。被告李刚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按30%承担。被告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27284.76元;交通费31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13天);伤残赔偿金39194元(19597元/年×20年×10%);误工费20397元(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平均工资40794元/年÷12个月×6个月);护理费12330元(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标准49320元/年÷12个月×3个月);营养费6000元(100元×60天);二次手术费按鉴定意见约需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3317.96元。被告李刚承担30%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翟雪医疗费8185.4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翟雪交通费93.66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翟雪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翟雪伤残赔偿金11758.2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翟雪误工费6119.1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翟雪护理费3699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翟雪营养费1800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翟雪二次手术费2400元;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翟雪精神抚慰金1500元;十、被告李刚赔偿原告翟雪鉴定费1020元;案件受理费724元,由被告李刚承担。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原告翟雪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方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翟雪的损失,但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错误判令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先由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予以赔偿后再由李刚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按照原审判决将赔偿款支付给翟雪,认可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李刚辩称:按照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翟雪请求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上诉主张成立,应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按比例赔偿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第十项;二、撤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项;三、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翟雪医疗费10,000元;四、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翟雪伤残赔偿金39,194元;五、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翟雪护理费12,330元;六、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翟雪交通费312.2元;七、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翟雪误工费20,397元;八、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翟雪精神抚慰金5,000元;九、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翟雪医疗费5,185.43元[(27,284.76元-10,000元)×30%];十、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翟雪住院期间伙食补助390元(1,300元×30%);十一、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翟雪营养费1,800元(6,000元×30%);十二、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翟雪二次手术费2400元(8,000元×30%)。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24元由李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24元由翟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华杰代理审判员  郭英禄代理审判员  贾 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欣雨 搜索“”